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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时任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主任范某某(已判决)与其妻弟周*(已判决)共谋利用范某某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被告人徐**接到工程找到周*,范某某通过打招呼,使得被告人徐*挂靠的重**公司顺利承接到渝北区兴盛大道绿化工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在重庆酒店送给周*20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时任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主任范某某与周*共谋,由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的朋友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周*出面收取好处费,以共同收受贿赂。同年,被告人徐*为承接工程,请托周*找范某某帮忙。范某某向时任重庆市渝北区主任吴某某打招呼,使被告人徐*挂靠的重**公司顺利承接到渝北区兴盛大道绿化工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在重庆酒店送给周*和范某某二人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徐*在侦查机关的通知下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次日,侦查机关对徐*涉嫌犯行贿罪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说明。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重庆市关于范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等文件。4、刑事判决书。5、证人范某某、周*、漆某某、吴某某、李*的证言。6、《渝北区龙溪地区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报告》、《重庆市渝北区城市森林建设指挥部关于下达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春季战役重点项目任务的通知》、《重庆市渝北区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春季战役重点项目任务书》、《关于研究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松树桥立交、兴盛大道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渝北区龙溪地区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确定的承包商、公示》、竞争性谈判备案报告、授权书、资质证书及其他绿韵公司文件、绿化栽植施工合同。7、发票、进账单、委托支付书、支付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关于兴盛大道绿化工程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8、缴款收据。9、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主动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依法对徐*适用缓刑。对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徐*犯罪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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