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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邓**、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租用重庆市巴南区某处村民杨**、王**、胡*乙的土地为其经营的独资企业易**剂厂修建厂房,并于2010年初投入使用。

2010年底,巴南**村公租房征地项目启动,新**总支书记席*(另案处理)与新华**员会主任王*乙(另案处理)受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委托,从事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胡*为获得更多的拆迂补偿款,同席*、王*乙共谋后,在新华**办公室签订虚假协议,将易*胶粘剂厂的厂房伪造成新华村集体资产。征地工作启动后,席*、王*乙在履行清理、登记、丈量工作的过程中,隐瞒了易*胶粘剂厂的厂房实际为胡*私人修建的事实,使该厂房按照集体资产的名义获得了征地补偿。胡*因此而多获得补偿款340407.95元。

为感谢席*、王**的帮助,2011年5月份被告入胡*在获得补偿款后,在鱼洞长江大桥下面的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王**现金10000元;在席*新华村的办公室里送给席*现金40000元。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月29日向检察院退出赃款28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租用重庆市**新华村三社村民杨**、王**、胡*乙的土地为其经营的独资企业易**剂厂修建厂房,并于2010年初投入使用。

2010年底,巴南**村公租房征地项目启动,新**总支书记席*(另案处理)与新华**员会主任王*乙(另案处理)受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委托,从事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胡*为获得更多的拆迂补偿款,同席*、王*乙共谋后,在新华**办公室签订虚假协议,将易*胶粘剂厂的厂房伪造成新华村集体资产。征地工作启动后,席*、王*乙在履行清理、登记、丈量工作的过程中,隐瞒了易*胶粘剂厂的厂房实际为胡*私人修建的事实,使该厂房按照集体资产的名义获得了征地补偿。胡*和新华村因此而多获得补偿款340407.95元。

为感谢席*的帮助,2011年5月份被告入胡*在获得补偿款后,在席*新华村的办公室里送给席*现金40000元。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月29日向检察院退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款28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法律文书、任职文件、企业工商资料、征地项目启动时间及工作实施方案、巴南区征地办公室情况说明巴南国土函(2009)156号文件、审计报告、审计取证记录、记账凭证、协议、拆迁补偿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领条、审计移送处理书、租赁土地协议、巴**土分局鱼洞国土所对易鹏胶粘剂厂违法用地处理情况、胡*银行卡交易明细、席*银行流水,证人席*、王**、李*、袁*、伍**、伍**、邓*、喻*、赵*、胡*乙、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受政府委托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1年5月份,在获得补偿款后,在鱼洞长江大桥下面的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王*乙现金10000元的事实,因现有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案发后,退还通过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2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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