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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工**公司诉宁夏昊**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平**和工**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为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段素蕊、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昊泽公司向原告借款753200元;2007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33932.69元。两次借款共计1687132.69元。双方口头约定2007年6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但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却置若罔闻。为追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87132.69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欲证明昊**司于2006年12月14日向万和公司借款753200元。

2、借条(复印件),欲证明昊**司于2007年4月14日向万和公司借款933932.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昊**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上均盖有被告昊**司印章,且均有被告昊**司法定代表人任*签名;借条具备了借贷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原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6年12月14日,被告昊**司向原告万**司借款753200元;2007年4月14日,被告昊**司再次向原告万**司借款933932.69元。两次借款共计1687132.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万**司与被告昊**司均系非金融企业,双方之间因借款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特征。但1996年9月23日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规定,否定了企业间相互借贷的主体资格。因而,原告万**司与被告昊**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寄予期待的法律后果。被告昊**司应当向原告万**司返还借款1687132.69元。因原告不能证明2007年6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被告还款日期,也不能说明其利息请求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和工**公司借款1687132.69元;

二、驳回原告平**和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4元,由原告平**和工**公司负担1169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19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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