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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学文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解学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4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鲁岳牌自卸半挂车各2辆,购车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5,000元。被告因手头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帮其垫款购车,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张后,由原告垫款40万元,被告解**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方购买上述车辆,在还清欠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欠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在12个月内分4期还清,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应每日按欠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车辆,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车款139,13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39,135元;2、被告解**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100,177元(从2011年7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解学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有如下约定:1、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已选定车型,签订选型合同;原告同意代垫部分车款,在被告付清全部车款及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被告所选车型为鲁岳牌LHX9402TZX型汽车、福田牌BJ4253SMFKB-S型汽车肆辆;3、车辆总价款795,000元,原告已收被告首付车价款395,000元,尚余车价款40万元由原告代垫,被告分12个月四期偿还;4、资金占用费(即贷款利息)的计算与缴纳方法。按月利率8‰计算,第一期资金占用费为4,853元;5、被告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本合同汽车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违法经营情况,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车辆被扣和其他任何损失的,或其它法律责任的,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时付款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还款时间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12个月四期还清,逾期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3%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逾期金额的1%乘以实际逾期天数另算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4月2日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5万元,其中归还欠款25,900元,利息24,100元,2011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62,194.34元,其中归还欠款34,965.34元,支付利息27,229元。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1.5%,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表、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39,13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的利率(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应按欠款139,13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为69,5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偿还原告上海**限公司车款139,135元;

二、被告解**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69,568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8,703元,被告解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460元(已付),由被告解学文负担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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