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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限公司与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与被告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聂**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为30个月,时间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19%,贷款的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需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收罚息,如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从2013年2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442元,及以27,4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计算的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以27,44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金。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逾期利息,罚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日千分之一,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2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上海汇**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东南汽车壹台,发动机号SCA8722,车价伍*肆仟捌佰元。甲方同意本合同签定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余款肆万肆仟元由乙方分期支付,30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详如附件之还款计划书。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甲方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车辆的交付、甲方的协助义务、车辆保险、风险转移、质量问题、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

另查明,被告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还款计划书中就三十期还款每期的还款日期、应缴金额、本金及利费作出承诺。据上述还款计划书,被告应自2012年1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还款1,854元(含本金及利费),被告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应还本金总额27,442元。

还查明,发动机号为SCA8722的东南牌汽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按上述还款计划书正常还款至2013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限公司与被告聂**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亦应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进行还款。然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进行还款,已为违约。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但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限公司27,442元,并支付原告以27,44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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