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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仲利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利国际贸**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闽**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因被告闽**司、雷**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4年8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利国际贸**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CC1308003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公司出售标的物:大理石荒料1,119.08吨。货款总价人民币1,45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18期支付,1-6期每期支付101,000元,7-12期每期支付81,000元,13-18期每期支付61,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若被**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迟延违约金。被**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同日,被告雷**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上述买卖合同作为被**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公司仅支付了第1-2期货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停止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合同号为CC1308003XXX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1,256,000元;2、被**公司支付违约金81,209元;3、被告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闽**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闽**司于2013年8月28日验收了原告交付的合同号为CC1308003XXXX《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雷**承诺对被告闽**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供应商间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照片,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向供应商购买,并交付给了被告闽**司。

被告辩称

被告闽**司、雷奶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买卖标的物之后,被**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雷**出具《保证书》,应当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56,000元。

二、被告上海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209元。

三、被告雷**对被告上海闽**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闽**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4.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闽**限公司、雷奶铃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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