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为与被告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高阳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被告张*忠于2012年9月27日在我处购买饲料,应给付饲料款24155.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5个月内还清,否则从欠款日起按月加收欠款额3%的违约金,被告在欠据上签名。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了3750.00元饲料款,期间的6.5个月的违约金未给付,我方按照1.5%计算违约金,这期间违约金为2353.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期间2.5个月的违约金未给付,我方按照1.5%计算违约金,这期间违约金为765.00元。剩余欠款1040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这期间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4月4日的违约金未给付,我方按照1.5%计算,为14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总计4150.00元,现在我只要求被告承担4000.00元的违约金和偿还本金1040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本金10405.00元,违约金4000.00元,总计144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9月27日,我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应给付饲料款24155.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了375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原告10405.00元饲料款属实,我认为原告要求的4000.00元违约金过高,不应当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于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牛宝利处赊购饲料,合计人民币24155.00元,双方书面约定此款在5个月内还清,否则从欠款日起按月加收欠款额3%的违约金,被告张*忠在欠据上签名。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75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00元,二次偿还欠款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对违约金款项事宜约定,2014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余款时,双方对尚欠款10405.00元无异议,但对欠款至今产生的违约金存在争议,故被告方未偿还原告欠款10405.00元及违约金415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欠据原件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张**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饲料,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款项本金及违约金。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及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方自愿减轻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以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被告方应当给付原告方*约金4150.00元,原告诉请40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牛**饲料款10405.0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