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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于2005年3月与其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车价为138,800元,被告先支付28,800元,余款110,000元分4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3,622元,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等。原告在被告支付28,800元后依约交付车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622元及违约金108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购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需按剩余贷款金额的4%支付提前结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至5月五期款项18,110元及逾期违约金2,187.69元;2、被告偿还剩余本金96,718元及违约金4,296.68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700元;4、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三菱”汽车一辆,车价为138,800元;原告同意本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28,800元,余款110,000元由被告分40个月付清,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被告自愿每期支付原告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3,622元,详见附件之还款计划书;在被告签署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办妥上述交付首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车辆;如果被告要求提前还款,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还款期数未满六分之一期要求提前还款的,需支付剩余价款及补偿费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还款期数未满三分之一期要求提前还款的,需支付剩余价款及补偿费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时,原告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有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应该承担各项相应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配偶确认书》、《担保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为本合同附件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发动机号为HY5450、车牌号为粤BC5E42;抵押担保范围为《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购车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原告权益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即可行使抵押权等。《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1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应缴总金额3,622元,其中包括应缴价款、补偿金,还款期数为40期。

同月23日,双方另签订《分期买卖补充协议》,协议对提前还款作如下约定:还款期数未满贷款期数三分之一不得提前结清;还款期数未满贷款期数二分之一需按剩余本金的4%缴纳违约金;还款期数已满贷款期数的二分之一需按本金的2%缴纳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2,800元,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发动机号为HY5450、车牌号为粤BC5E42的“三菱”牌轿车被设定抵押,抵押物所有人为蔡*,抵押权人为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07,417元,2012年1月15日至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缴价款及补偿金共计18,110元。自2012年6月起算,剩余购车款本金为96,718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购车款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分期买卖补充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剩余款项、违约金及行使抵押权。根据双方《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在主张2012年1月15日至5月15日五期款项时,选择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主张剩余购车款违约金时,仍将上述五期款项中的购车款本金纳入违约金计算基数显然不妥,应以2012年6月剩余购车款本金96,718元为计算基数。虽然双方对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是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与该约定中提前还款的违约情形并不相符,原告以该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剩余购车款本金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尚属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费用,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至5月五期应缴款项18,1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7.69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购车款本金96,718元、违约金3,868.72元;

三、如果被告蔡*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蔡*名下、发动机号为HY5450、车牌号为粤BC5E42车辆,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清偿;

四、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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