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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赊购饲料、兽药款共计5,148.00元。并由白**作为担保人。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14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出具欠据时是在原告威逼、胁迫、思维混乱情况下签的字,赊欠的饲料的价格和原告说的不一致,我现在不欠他5,148.00元,只欠他2,1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苏桂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饲养生猪时,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兽药,共计欠5,148.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白**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该笔欠款5,14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开庭笔录和起诉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关于被告所辩,出具欠据是在被告威逼、胁迫、思维混乱情况下签的字,赊欠饲料的价格和原告说的不一致,其不欠5,148.00元,只欠原告2,138.00元。因被告承认赊欠的事实,又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所辩内容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5,14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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