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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李**、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李**、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孙*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由高**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10月份之前,我与被告李**家大约有两年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的10月29日我到被告李**、朱**家结算以前账目,经结算被告以前欠我的农药化肥款本金及利息高出欠据所写的11,000.00元,当时被告家里还剩余一部分农药,我给被告免去一部分欠款,算了个整数11,000.00元。当时被告李**、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争议诉至桃**法院。后来我催要了两次欠款被告始终未还,所以我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李**、朱**立即偿还欠款11,000.00元;2.承担欠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李**、朱**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2013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11月31日,欠款金额1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10月29日原告田**到被告李**、朱**家结算以前账目后,被告李**、朱**给原告出具了11,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争议诉至桃**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朱**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朱**给原告田**出具的欠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田**主张由被告李**、朱**立即偿还欠款1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田**要求被告李**、朱**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并且在庭审中没有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田**的农药、化肥款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李**、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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