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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诉李**、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欣诉被告李**、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欣诉称:原告李*欣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摊床转让协议,将宁安XX号、XX号摊床转让给被告李**,转让货款为37万元整,当日被告给原告32万元货款,余款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周内给付。但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又因该笔欠款为被告李**与被告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李**签订了摊床转让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李**已经给付原告35万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另外5万元是冲抵原告欠被告的嫂子(付XX)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由于在付XX处有原告的欠条,又让被告为原告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等付XX把原告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把被告打的欠条交给付XX。后付XX把欠条还给原告,原告说被告打的欠条已经撕了,被告也就没有再去追要。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此款。

被告杨*的辩称同被告李**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摊床转让费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

认证如下:

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和2013年5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李**以37万元的价格将摊床转让给被告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余款2万元商定一周内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承认摊床转让费37万元的事实,但对给付的钱款有异议。二被告称,已给付原告3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和冲抵原告欠被告嫂子(付XX)的欠款5万元,并商定余下欠款2万元一周内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欠条是为换取原告为付XX打的5万元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摊床转让费37万元及被告为原告打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

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二份(户名为张XX)。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李**向被告的嫂子(付XX)借款5万元就是从此帐户中分二次取的款,而被告为原告所打的5万元欠条就是用来换取原告欠付XX5万元欠条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欠被告嫂子(付XX)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称此5万元原告已连本带息一起还给了付XX,不存在冲抵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二被告却无法证实此借款与被告为原告打5万元的欠条冲抵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付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为原告打的5万元的欠条是为了冲抵原告欠付XX5万元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称其向付XX借的5万元,已连本带息一起还给了付XX,并从付XX手中收回了欠条。不存在与被告冲抵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还钱的事实,故也无法证实两个欠条冲抵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摊床转让协议,将宁安XX号、XX号摊床转让给被告李**,转让货款为37万元整,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余款2万元在签定合同后一周给付完毕。被告李**与被告杨*永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的摊床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摊床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仅交付了32万元,并为原告出据了5万元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称余款5万元已经用于冲抵原告欠其嫂子(付XX)的5万元的欠款,而出据的欠条也是为了换回付XX手的原告的欠条的辩解,因二被告既没有提供原告欠付XX的欠条,也没有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摊床转让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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