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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公司与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民法院(2013)黑林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松木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汇松木业与郝**之间既有买卖关系又有加工承揽关系,在原一审过程中双方均主张抵销,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直接导致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2、2011年5月4日汪**给郝**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郝**后添加的,且有改动,汇松木业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瑕疵提出异议,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核实。(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债的履行应该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定顺序抵偿,原一、二审法院以郝**一方的计算方式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汇松木业法定代表人接到均系以汪**为被告的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未以汇松木业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存在剥夺汇松木业辩论权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松木业与郝**之间既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又有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但是对于郝**在汇松木业处烘干板材的米数双方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经过释*,将加工承揽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分开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汇松木业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汇松木业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汇松木业主张郝**提供的欠条存在瑕疵的问题。在原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郝**举示了汇松木业出具的欠条并宣读该证据的内容,汇松木业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且汇松木业在原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交对欠条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汇松木业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汇松木业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汇松木业主张按照此方法计算利息正确,但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汇松木业需要偿还郝**的本息之和要高于原一、二审判决计算数额,故虽然原一、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汇松木业的利益,故汇松木业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松木业主张本案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汇松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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