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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上海哲远**司嘉善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中的主体,不能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上海哲远**司嘉善分公司在对外业务中使用的别名为加善分公司,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可向签协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注明签协地点:松江区新浜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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