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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责任公司与张**、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张**、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与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涉案收割机的价格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委托嫩江**证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鉴定结束。因本案的审理同贷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贷款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日,二被告在农机公司购买了约**C100收割机一台,双方签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价格318,000.00元,签定合同之日交款98,000.00元,余款分3次支付,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1月30日各支付7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80,000.00元。二被告只在签定合同之日交款98,000.00元,此后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农机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收回约**C100收割机。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孙**辩称:合同中虽然约定孙**是买受人,但孙**并不是买受人,而是担保人,买受人是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货款付清之前,收割机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买受人张**没有支付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所以孙**同意原告农机公司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贷款公司不同意原告收回收割机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张**欠贷款公司的借款尚未偿还,贷款公司已经申请法院扣押了收割机,张**已经实际交付了98,000.00元,只欠原告220,000.00元,所以贷款公司要求变卖收割机,还清农机公司的欠款后,如果有剩余,剩余款由贷款公司受偿。

原告农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示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原告。

经质证,被告孙**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孙**并不是买受人,而是担保人,买受人是张**。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提出张**现在已经没有偿还欠款能力了,原告应当免除欠款利息,并将收割机变卖,还清原告欠款后,余款由第三人受偿。

2、出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经质证,被告孙**没有异议,承认自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人对担保承诺书也没有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为确定诉争收割机的实际价值,委托嫩江**证中心对诉争收割机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割机价值273,833.00元。被告孙**为此预付了鉴定费4,43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且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孙**和第三人贷款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孙**、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购买原告约**C100收割机一台,价格318,0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交款98,000.00元,余款分3次支付,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1月30日各支付7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80,000.00元,在货款付清前,收割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欠款按1.155分利计息,超期按2分利计息。同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孙**承诺,如买受人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由孙**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张**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98,000.00元,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了张**。2011年5月3日,被告张**向第三人贷款公司借款350,000.00元,因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公司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嫩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张**购买农机公司的约**C100收割机。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贷款公司与张**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张**于2014年6月6日前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31,2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张**于2012年10月2日签定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是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张**没有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的主张,没有反对意见,被告孙**作为担保人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没有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收割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欠款付清前,收割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故第三人提出的不同意原告收回收割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农机公司收回收割机后,如被告张**支付的货款有剩余,张**可以另行向农机公司主张,贷款公司也可以代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2年10月2日原告嫩江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孙**签定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被告张**购买的约**C100收割机由原告嫩江县**责任公司收回,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鉴定费4,430.0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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