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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苏**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8,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系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402282712,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腰屯乡德祥村。

被告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406162726,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腰屯乡德祥村。

被告曹**,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201182321,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腰屯乡德祥村。

原告安**与被告苏**、孙**、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滕**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孙**、曹**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宝诉称,2013年春,苏**来我处收购玉米,总价款为89700.00元,当时没有现金,未能支付,后一直没能给钱。我在二九一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调解,被告曹**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欠据一张,欠款总金额为897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50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偿还397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苏**、孙**又给该款项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总金额为89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现诸被告迟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诸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9700.00元及利息10225.80元,总计99925.8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苏*才辩称,欠款属实,2013年4月15日欠条的欠款内容是我妻子孙**书写的,欠款人处是我本人签名的,这笔欠款是我儿子苏**在原告安*宝处购买玉米的购粮款,现在我儿子在监狱中,我们愿意替他偿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我们给原告安*宝打欠条是因为原告的母亲经常到我家闹,欠条不是我们自愿出具的。

被告孙**辩称,欠款属实,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内容是我书写的,这是我儿子苏**在原告安*宝处购买玉米的购粮款,现在我儿子在监狱中,我们愿意替他偿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我们给原告安*宝打欠条是因为原告的母亲经常到我家闹,我认为这张欠条不是我当时写的那张。

被告曹**辩称,欠款属实,2013年4月14日的欠条,欠款人处是我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的,这是我丈夫苏**在原告安*宝处购买玉米的购粮款,现苏**在监狱中,我们愿意替他偿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条不是我自愿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案外人苏**在原告安*宝处购买玉米,购粮款为89700.00元,苏**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曹**与苏**为夫妻关系,被告苏*才与苏**为父子关系,被告孙**与苏**为母子关系。诸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5日针对同一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诸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和诸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被告主张出具欠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对2013年4月15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且诸被告对案外人苏**因购买粮食欠原告安**人民币89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替苏**偿还该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安**主张的“被告苏**、孙**、曹**欠原告购粮款人民币89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安**的89700.00元购粮款原为苏**所欠,但在被告苏**、孙**、曹**出具欠条后,原告安**与苏**、孙**、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安**为债权人,苏**、孙**、曹**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安**有权向被告苏**、孙**、曹**主张权利,原告安**主张的诸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9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安**主张的利息10225.80元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孙**、曹**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安林宝欠款人民币897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被告苏**、孙**、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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