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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公司诉李**等4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焦*、李**、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购车地点、担保合同签订地及被告李**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中第十五条:u0026ldquo;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收回车辆不成,向所在地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的约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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