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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岭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候建军、代伊妠沈阳东**限公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代依妠、沈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牛春豹,被告代伊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被告东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处购买豪泺车四辆,总价款为1293600元。被告侯**交了首付款261600元外,剩余车款1032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车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违约金。被**公司、王**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周*共欠825441.91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该债务是被告侯**与被告代依妠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825441.91元及违约金、实际支出费,被**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要求原告出示代偿的充分证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我方同意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因实际支出的费用需出示证据。

被告代依妠辩称:我与侯**系夫妻,现夫妻关系存续中,其他辩解意见与侯**意见相同。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担保。我方不认识侯**,对于原告与侯**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只为案外人周*担保过,而且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人、保证人及数额均非我公司书写。

被告王**辩称:我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我作为公司法人签的,我个人并未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处购买豪泺车四辆,总价款为1293600元。被告侯**交了首付款261600元外,剩余车款1032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侯**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则银行有权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内划扣相当于当前贷款的资金。如发生代偿事实,被告应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有费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至乙方结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车款,原告有权按未还款的金额收取每日1%违约金。被**公司、王**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侯**向中国**限公司借款10320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侯**共欠825441.91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

另查明,被告侯**、代依妠系夫妻,购车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及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欠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按要求被告侯**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支付。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属原告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被告东北公司及王**所称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全称)一栏记载为被告东北公司及王**,而落款处有被告东北公司盖章及王**签字,因此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依妠以其配偶身份在购车合同上签字,在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东北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提请证人周*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代依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825441.9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告沈阳东**限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54元,减半收取6027元,由被告侯**、代依妠、沈阳东**限公司、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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