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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刘**等3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何**、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20320元。被告刘**交了首付款65320元外,剩余车款25.5万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以下简称张*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收取车辆。被告胡**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刘**与张*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5.5万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千分之7.62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刘**共欠74343.96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该债务系被告刘**、何**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银行代偿款74343.96元,并结清未到期银行贷款7133.86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何**、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320320元。被告刘**交了首付款65320元外,剩余车款25.5万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张*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收取车辆,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至乙方结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被告胡**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刘**与张*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5.5万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千分之7.62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刘**共欠74343.96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未到期贷款为7133.86元。

另查明,被告何**在合同乙方刘**配偶一栏后签名,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刘**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欠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向原告结清剩余贷款,并按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亦应予承担。被告何**在购车合同上以刘**配偶身份签字,在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81477.82元(原告为其代偿的74343.96元+未到期的7133.86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

三、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5元,保全费835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刘**、何**、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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