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汇**限公司与庄**、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与被告庄小*、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庄小*、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庄**签定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张*在原告处购买三菱汽车(型号劲炫)一台,车价为人民币160,800元,因张*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故原告同意张*先交付首付29,800元正,余款131,000元分36个月支付,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滕*对庄**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庄**在支付了4,736元以后对于剩余的货款128,229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229元,并支付以128,229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滕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海汇胜**苏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庄小*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三菱汽车壹台,发动机号LM2313,车价壹拾陆万零捌佰元。甲方同意本合同签定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余款壹拾叁万壹仟元由乙方分期支付,36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肆仟柒佰叁拾陆元。详如附件之还款计划书。乙方违约应承担各项相应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行使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及甲方的律师费。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甲方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车辆的交付、甲方的协助义务、车辆保险、风险转移、质量问题、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同日,庄小*与上海汇胜**苏州分公司协议将上述买卖合同的卖方变更为原告上海汇**限公司。

被告庄**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还款计划书中就三十六期还款每期的还款日期、应缴金额、本金及利费作出承诺。据上述还款计划书,被告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还款4,736元(含本金及利费),被告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应还本金总额128,229元。

另查明,发动机号为LM2313的三菱牌汽车现登记在被告庄**名下。庄**按上述还款计划书正常还款一个月,此后未再还款。

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庄**发出函件,要求其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又查明,滕*于2013年7月2日向上海汇胜**苏州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庄**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由其代为偿还,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担保人对上述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购车款、补偿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卖方变更协议、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函、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汇胜**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庄小*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合议将卖方变更为原告上海汇**限公司,亦合法有效,故原告及庄小*应按上述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庄小*交付车辆,庄小*亦应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进行还款。然庄小*自2013年9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进行还款,已为违约。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庄小*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但应给予其合理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小*归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罚金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罚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罚金起算日期本院酌情确定为2013年10月30日;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滕*作为担保人,其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限公司128,229元,并支付原告以128,229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金;

二、被告庄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滕*对被告庄小*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24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