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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孙**2011年初购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鲁岳牌自卸半挂车各一辆,车价款为397,500元。被告孙**因手头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帮其垫款购车,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被告孙**支付首付款并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本金欠条一张后,原告垫款250,000元向闽**司购买了上述两辆车,被告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方转购上述车辆,在还清欠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上述欠款按1%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在18个月内还清,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欠缴额的每日3‰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的,还应当每日按欠款1%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孙**在归还第一期车款后,一直未能及时还款,严重违约,现尚欠车款本金148,333元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148,333元、利息、违约金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此二项合计255,13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09,250元。

被告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在2014年1月支付210,000元后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车辆的车款、过户费均已结清,所涉车辆已经过户至其他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陈*、曲**签名的书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所有欠款。

原告认为陈*、曲**在这份书证的签名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原告在2014年1月确实收到过被告的210,000元付款,但其中6万元支付车款,另外150,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有如下约定:1、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已选定车型,签订选型合同;原告同意代垫部分车款,在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及有关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被告所选车型为山东**汽车壹辆、北京**汽车壹辆;3、车辆总价款397,500元,原告垫付车价款250,000元,被告分18个月偿还,从2011年7月8日起每月固定偿还。4、资金占用费(即贷款利息)的计算与缴纳方法。其中代垫款250,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后每月根据实际代垫款计算按月缴清。5、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纳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应按欠缴额3%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被告逾期交纳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超过一个月的,除收取滞纳金外,一方还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当原告扣留车辆停运时,被告交清欠款、滞纳金、违约金后,车辆返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还款时间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分18个月还清,逾期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3%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原告将上述两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车辆权利人为原告,车牌号分别为沪BLXXXX、沪F3XXX挂。之后,上述车辆由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清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将210,000元支付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210,000元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曲**在确认“沪BLXXXX,沪F3XXX挂,车辆、过户费已结清”的纸上签名,原告并为沪BLXXXX,沪F3XXX挂两车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两车已经过户至其他单位,沪BLXXXX,沪F3XXX挂两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已不是原告。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还款计划表、陈*、曲**出具的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了购车款250,0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09,250元,但被告认为已经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最后支付的210,000元用途是归还购车款,还是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了由陈*、曲**签名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原告认为陈*、曲**签名的真实性不作质证,但对陈*、曲**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不持异议,且承认收到被告所称的2014年1月支付的210,000元,但认为被告支付的21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原告提出的其中15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确欠原告事故赔偿款,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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