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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贞诉沂水县**村民委员会、李**、武**、武**、武**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贞诉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李*、武*、武*、武*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张*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人事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周*、杜*、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原告宋*、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达传、被告李*、武*、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修村村通公路和水利工程,经结算尚欠64000元的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及当时的两委成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主任武*传辩称:因为路是在上一届村委负责修的,关于具体事项包括修路的费用我不清楚,我在上任之后,宋*找过我,路确实修了。

被告李*辩称,2005年二原告确实给我们修的路,建的水利工程,当时因为没有钱,后来托到换届了。

被告武*胜辩称,2005年修的路,2006至2007年修的水利,总的工程款都在账上,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武方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武*善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宋*于2005年至2007年为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修村村通公路和水利工程,经结算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64000元的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及当时的两委成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沂水县高桥镇宋家岔河村宋*、宋*水利工程款陆万肆仟元(64000元),李*、武*、武*、黄山铺镇北小河村委武*,2007.4.18日;如2007年12月底付不上款,以后按月利为每月每元1分5厘利息计算。”后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宋*、宋*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李*、武*、武*、武*均为沂水县*村民委员会成员。

另,李*与李*为同一个人,宋*与宋*为同一个人,宋*与宋*为同一个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并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宋*承建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的村村通公路及水利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当时被告村委会成员李*、武*、武*、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宋*、宋*与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应该予以保护。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宋*偿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被

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沂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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