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关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不服(2015)株中法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称,由于白关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白关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该镇政府办公楼内占地714.5平方米的影剧院的土地及房产归申请执行人张*所有,但白关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张*要求强制执行。(2015)株中法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的申请”程序违法,请求立即予以改正。

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义务已按照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张*提出的异议与我方无关。

本案听证中,异议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份证据:

证据一,(2003)株中法执字第40-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张*与白关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

证据二,(2014)株中法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白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被驳回的事实。

证明三,(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判决终结执行后,张*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

证据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人是张*,房产证证号为株房权白关镇字第00007752号,坐落于白关镇政府院内。土地证证号为株县国用(2003)第1845号。证明:该房屋及土地已经登记在张*名下,是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已执行的标的物。

证据五,手机信息,证明:张*申请强制执行(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株*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房地产证应当要交付给被执行人,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该产权实际上不属于张*了。对证据五,不清楚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证据分析认为,异议人张*提交的五份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确认。

本院查明:异议人张*与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关镇人民政府支付张*工程款129862.28元,其他应付款12744.34元,合计142606.62元。2003年4月1日,异议人张*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白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的影剧院(面积714.5㎡)以评估价抵偿所欠张*工程款70000元,用于清偿所欠张*的167800元债务,余款97800元,另行追偿。执行程序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2007年2月13日两次达成和解协议。2003年9月24日及10月9日,异议人张*取得该影剧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异议人张*以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03)株中法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恢复执行(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并于2014年1月16日以本案当事人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03)株中法执字第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不服,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2003)株中法执字第40-6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撤销异议人张*所持两证,并过户到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名下。2014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4)株中法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2015年5月4日,异议人张*依据(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张*的申请。

裁判结果

另查明,双方2007年2月1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根据原协议(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应付给张*房屋折价款、利息及办证费用9.8万元,另未偿还的3.78万元,共计13.58万元;2、白关镇政府在春节前付5万元给张*,余下的钱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张*将没有瑕疵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放在法院。2008年12月31日付清,等余款全部付清了再由法院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白关镇政府;3、白关镇政府付5万元后,可以对礼堂进行使用。张*对该礼堂不再行使使用权。等款付清后,张*授权白关镇政府对礼堂产权等全权处置。之后,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7日支付异议人张*5万元,2007年12月29日汇款5万元至本院,2011年7月22日将余款35800元汇至本院,即已履行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以(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异议人张*与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03)株中法执字第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即该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已经全部终结。现异议人张*以(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该裁定系本院在执行(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的执行措施裁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依据。且该裁定已随着(2002)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而终结。异议人张*要求执行(2003)株中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作出的(2015)株中法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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