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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泰安市**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泰安市*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研究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承建山东*限公司黑液处理工程,原告为被告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负责人戴*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0309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0309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理研究所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的负责人戴*出具的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309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泰*理研究所承建山东*限公司黑液处理工程,原告为被告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代表人戴*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0309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付2万元,年底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30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10309元,有被告泰安市*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戴*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3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10309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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