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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与青冈**总公司、于**、韩**、史**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与于*、史*、韩*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称,与三被申请人执行一案已与2003年11月20日执行终结,双方与2007年7月24日在法官孙*的主持下签订了书面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要求撤销(2015)绥中法恢字第13号裁定书。同时提交了和解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与于*、韩*、史*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黑**高院经审理,于2001年作出(2001)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即:通北镇人民政府支付青冈**公司、于*、韩*、史*余欠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总决算517万,已付417万元,(各种应缴税由通北镇政府缴纳)、利息4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二、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规定的条款执行。当事人双方在签收该调解书后,通北镇政府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青冈**公司、于*、韩*、史*1,293,939.76元。2007年7月24日,给付200,000.00元、2008年11月30日给付12,790.00元。总计给付1,506,779.76元。通北镇政府与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u0026ldquo;一、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所有利息甲方代言人于*自愿放弃追讨;二、乙方欠甲方工程款本金及其它费用三十万元由乙方一次付给甲方二十万元,其余十万元甲方自愿放弃追讨;三、由甲方负责到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终结手续;四、甲方若有反悔,需赔付给乙方违约金二百万元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通北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于*并未按照约定到法院办理结案。2014年12月15日于*、韩*、史*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并再次表示放弃先前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10万元。申请恢复执行系要求执行逾期给付的利息。

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决定,即:被执行人通北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拒不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6月3日,本院下发(2015)绥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将北安市通北镇支行账号及通**农行账号冻结。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与青冈**总公司、于*、韩*、史*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北镇政府将拖欠的工程款已陆续给付青冈**总公司、于*、韩*等。于*作为甲方代理人与通北镇政府多次达成和解协议并收付相应欠款。2007年7月24日,于*与通北镇政府再次达成和解协议,通北镇政府欠青冈**总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三十万元一次性给付二十万元,其余十万元及所有利息于*自愿放弃追讨,该协议签订后通北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嗣后,韩*、史*对于*与通北镇政府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未予以否定,在此次恢复执行申请中并提出放弃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的10万元,即表示对于*与同北镇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认可。因此申请执行人现在要求恢复执行索要欠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异议人通北镇政府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决定及(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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