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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盐城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前还清欠原告的款项,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因无法确定被告何时能够还清所欠款项,根据法院计算诉讼费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截止2012年10月5日(诉讼时)的利息,这样有利于法院诉讼费的收取。2013年7月20日经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的本金963865元及2012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本金963865元的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合计228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江*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2011年11月18日,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搭建的约400平方旧活动板房,室内部分办公用品,室外男女厕所折价移交甲方所有;乙方上交甲方1595766元保证金包括第一项费用,甲方于2011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已发生的费用及保证金利息甲方同意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30万元作为补偿费用等。2011年11月28日,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向原告江*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声明一份,承诺:欠孟*119万元人民币在10天内还钱,到下月5号之前还清,另30万元利息钱也一起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二分五算。2012年1月20日,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向原告江*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55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向原告江*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85766元,以及截止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298942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额外支出8730元。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响

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63865.2元,利息149996.1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该判决于2013年3月6日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结案。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响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执行款到帐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应按约偿还,其未能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起承担963865元本金的利息,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因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本院已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截止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被告给付本金的时间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963865元本金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07952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盐城鸿*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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