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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工程公司、安徽**工程公司武**迪电厂霍*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工程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霍*一初字第0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霍*项目部(以下简称凯迪电厂霍*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2012年10月5日结束,竣工后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人是原告和凯迪电厂霍*项目部代理人杨*。原告按期施工完毕,经确认工程结算为43.5万元,被告支付22万元,下欠2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凯迪电厂霍*项目部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凯迪电厂霍*项目部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安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未出庭,许多证据未拿出;二审开庭时有12万元的收据,原告要求21.5万元不真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关验收手续,因此起诉被告偿还21.5万元给付条件未成就。

原审被告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共计支付原告34万元,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未完全履行,原告未提供所施工工程材质证明等相关手续,导致该工程不能结算,因此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起诉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凯迪电厂霍*项目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霍*城北工业园区武汉凯迪霍*生物发电厂制作安装电厂灰库、主厂房、辅助厂房钢梯及变压器支架;约定乙方按图纸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5日结束;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方式按工程完成量付款;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甲、乙四方共同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后一周内付清。并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并按照设计和规定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及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钢结构,2013年5月22日被告凯迪电厂霍*项目部出具证明认可原告的工料款为43.5万元,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之后项目部支付了2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凯迪电厂霍*项目部负责人张*通过中*行无折转客户账向王*账户存入12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凯*电厂霍*项目部认可持有与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承包合同,但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凯*电厂霍*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凯*电厂霍*项目部认可原告王*为其施工安装了钢结构工程,并出具证明确认工料款价值。其辩称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相关验收手续,认为给付条件未成就,因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接收并使用,应视为原告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凯*电厂霍*项目部负责人张*12万元,但辩称与本案无关,因其在该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应从被告欠款中比除12万元。原告持有的合同及证明上印章均为凯*电厂霍*项目部加盖,因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安*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工程公司武汉凯*电厂霍*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安徽*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王*负担2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凯迪电厂霍*项目部接受并使用了王*施工的工程,从而认定王*施工的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该认定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对于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本案工程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王*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并按照设计和规定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及检测报告,但是王*未提交上述材料交付验收,导致凯迪电厂霍*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亦未通过决算,因此,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经审查,《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并未约定上述内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成就条件,因此,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虽未通过验收,但是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行为应当视为安*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那么安*公司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判确定的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安*公司及凯迪电厂霍*项目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安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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