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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解正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诉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解正梅经本院依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3年6月份,徐*与孙*相识并合作工程,2014年9月份孙*承建肥*岗小学、肥西县防虎幼儿园工程,由徐*向孙*提供建筑工程中的劳务活动。之后孙*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徐*工程款343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徐*多次催要,孙*至今未付工程款。徐*称孙*与解正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300元,利息2380元,合计3668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孙*、解正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二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二人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

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300元,利息按一分计算2380,总计36680,欠款事实存在。

孙*、解正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二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于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徐*提交的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该欠条上所载的债权人为“徐*”,但改欠条为徐*所持有,在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徐*”应为徐*,同时本院在庭前通过电话联系孙*,孙*在电话中承认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孙*向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付徐*防虎幼儿园外架工程款343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此后,孙*未向徐*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否则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孙*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付*“防虎幼儿园外架工程款”34300元,即证明孙*对徐*负有34300元的债务,徐*据此欠条主张孙*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孙*提交的欠条中虽载明本案涉案款项系“工程款”,但本院根据徐*陈述认为,徐*系为孙*所承包的相关工程(包括防虎幼儿园土建工作)提供架设钢管外架的劳务工作,故本案所涉款项实质为孙*欠付*的劳务报酬。第三,本院在开庭前通过电话联系孙*,孙*承认其欠付*在本案中所诉款项的事实,同时其在接到本院传唤后对于本案所持的消极应诉拒不到庭的态度,有逃避债务之嫌疑,本院认为孙*的此种态度应视为其对于徐*所诉事实的认可。第四,孙*在其向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本院认为此为孙*自愿对于本案所涉劳务报酬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据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未高出因孙*拖欠劳务报酬可能给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该利息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孙*当庭主张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34300元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第五,徐*称孙*与解正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由孙*、解正梅共同偿还本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解正梅系夫妻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支付34300元,并承担以343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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