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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燕诉陕西**限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与被告陕*限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10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咸阳市长虹南路西侧中华馨园内4栋2单元9层房号2090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269523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最终导致迟延交房时间长达194天,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684.9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为了逃避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对原告隐瞒其对违约责任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使得原告对被告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陷于错误判断,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而《协议书》是对该合同履行的体现,现原告反悔,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该由仲裁机构管辖解决,秦*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被告不存在隐瞒违约责任的事实。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很明确。2012年4月交房时延迟交房的天数是固定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的后果也是预知的,也无需隐瞒违约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三,延迟交房属于事实,由于当年建设时雨水较多及市上开展双创工作的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就此情况,在向各位购房户交房时一一分别作了说明,在绝大多数购房户当场表示谅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采用一定方式向原告就违约行为进行了适当赔偿,即行了结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被告为逃避、隐瞒违约责任,无证据支持。第四,《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就延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作出了约定,双方完全能够理解该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享有的追究违约责任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属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交清了房款。

2、协议书。证明被告2号楼、4号楼延迟交房的事实,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才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

3、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贾*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隐瞒事实,制造假象,使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隐瞒的情况,被告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对证据3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均不予认可,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处理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解决,法院对该案无权进行处理。

2、协议书。证明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体现,是对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具体落实,原告就违约责任方面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

3、物业公司的收据。证明被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代替原告交付了物业费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可能。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就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而违约责任的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协议书不是买卖合同履行的体现,而是被告违约延迟交房的体现,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原告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物业公司并未受到该笔费用,被告未代替原告缴纳物业费。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客观、真实、合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迟延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制造假象,使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2、3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长虹南路西侧中华馨园内4栋2单元9层房号2090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269523元。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嗣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房,就该问题,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费用由被告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于协议当日收取了协议约定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原、被告就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以物业费抵偿迟延交房违约金的协议业经双方签字。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应付合同法律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协议时,存在使用欺诈手段而使其陷入重大误解等应撤销该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仲裁委主管之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进行仲裁,但本案是对双方解决在履行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而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进行的审理,不属于对买卖合同履行争议的审理,是对争议发生后已经通过协议方式解决的协议本身的审理,故本案审理不受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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