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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2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的塘河河岸整治工程,约定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工程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及利息8900元,本息共计48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数额的5%作为维修费用,如两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即将维修费返还原告,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则由原告承担工程费用及维修费用。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的塘河河岸整治工程,约定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10日,被告就涉诉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当庭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涉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工程费用及维修费用,现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拒绝给付涉诉工程款,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扣除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押金,为期半年。待工程半年内不出任何问题,付清全部余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当庭确认了欠款事实,对于其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口头与原告约定的内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的细则及被告拖欠涉诉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900元,因涉诉款项为工程欠款,非以牟取利息收益为目的借款,且合同亦未约定欠款计息,故对于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卢*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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