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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诉被告周*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公司诉称:原告与十院金*(洛阳*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涧西区*号地块改造工程(即一品天下工程)。但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整个工程均由被告组织实施,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不享有工程的收益,该事实已经河南省*民法院(2011)洛*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部分应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2011年4月5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36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8524元、保全费5000元;2011年9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劳务款77083.17元;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老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45472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120元、保全费302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上面载明“一品天下工程决算我已签字同意,经我签字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均与河南*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已经经人民法院代被告支付一品天下工程款2049836.1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作为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2049836.1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者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公司与十院金*(洛阳*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国*公司承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一号地块改造工程(即一品天下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被告周*作为总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全部事宜。2011年,案外人王*起诉国*公司、周*要求支付货款454729元及违约金,洛阳*民法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国*公司向王*支付木材款454729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以所欠款45472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作出(2012)洛*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案外人郑*起诉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483360元及利息,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公司向案外人郑*支付工程款148336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作出(2011)洛*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案外人谢*起诉国*公司、周*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77083.17元及相应利息,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向案外人郑*支付劳务费77083.17元,逾期不履行由国*公司在发包工程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以原告国*公司的名义承包一品天下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事项,在与外部采购以及劳务方面留下债权、债务亦经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以及洛阳*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由原告国*公司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代被告周*支付了一品天下工程款证据,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国*公司要求被告周*支付其已代偿的工程款2049836.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其有新证据时可另案另诉。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99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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