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振**限公司与扬州尼**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尼*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尼*限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宣称2013年6月中旬由中*协会、上海市人民政府等单位主办,由被告承办的“2013中国国际电梯(上海)展览会”在上海*览中心举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参展合同,并在被告要求下将参展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并从中*协会得知,中国*展览会每两年举办一次,而2013年并没有任何地方举办展览会。原告为此感觉受骗,与被告联系并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此时被告通知原告,将展会地点改变到上海*中心。原告派员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展费,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参展费120,000元。

原告扬州尼*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发出的邀请函及联系方式、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展位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展览合同关系;

3、上海*览中心展位平面图、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在上海*览中心展位是T30和T21及展费120,000元;

4、电子交易回执两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展费120,000元;

5、被告发送的通知、上海*心平面图、中国*展览会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把改变地址的会展平面图发送原告确认,但原告存有怀疑,后经咨询中国*展览会,得知展览会未在2013年举办,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回应。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展览合同无异议,展会本打算在上海*览中心和上海*中心同时举行,被告如期在上海*中心举行展览,原告自己没来参展,不同意返还参展费。

被告上*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展馆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展会在2013年6月8至12日在上海光大展览中心如期举办;

2、中国*通协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展览已经经过中国*通协会批准;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安全责任告知书、现场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展览会会刊(封底处是原告公司照片)各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按照正规程序如期举办展览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平面图不予认可,对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发出的通知及平面图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告知被告不参展,对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中*协会主办的展览会与被告举办的展览会无关联性,其举办的展览会系中国*协会主办,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律师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日期在原、被告展位申请表之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照片系用于上海*览中心的展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被告发送的通知及平面图予以认定,对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的通知因无原件,不予认定,对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单,因原告发函的邮寄地址系被告认可的联系地址,且已签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是其他材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发送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展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览中心举办的2013中国国际电梯(上海)展览会,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申请表,约定展位为T13号,展位费用为12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展位费用12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通知告知原告参展地点在上海*中心,在其发送给原告的上海*中心西馆平面图上并未见展位T13。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律师函,表示被告任意变更展会地点无视合同效力,被告以上海*览中心及中国电梯行业协议名义为诱饵欺骗参展单位,系欺诈行为,故决定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参展费120,000元。但被告未理睬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展会本打算在上海*览中心和上海*中心同时举行,但其发送给原告的邀请函举办地址明确写明上海*览中心,且双方展位申请表上约定的展位为T13,与被告2013年5月9日发送给原告的上海*中心西馆平面图上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展会地址为上海*览中心。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展位费用后,擅自决定变更展会举办地点,显属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展位费用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展位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尼*限公司展位费用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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