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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限公司与上海伟**限公司工作。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2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后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参展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申请2014年德国EUROSHOP商场用品展EuroCIS馆的展位。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支付展位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派员与被告沟通展位申请工作。然而直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也未能提供EuroCIS馆的展位,致使原告错过三年一次的德国EUROSHOP商场用品的展览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律师费4,8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返还了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律师费4,8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参展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

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4,800元;

4、QQ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要求提供EuroCIS馆的展位,但被告迟迟没有安排;

5、律师函邮寄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定金;

6、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参展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申请到了EUROSHOP商场的相应展位,但原告对该展位一直不肯接受,也不愿意与别的公司拼展位,并表示放弃该展会,致使被告为此所作的努力全部白费。为保证下次合作,被告没有行使没收定金的权利,而于2013年12月31日将定金返还。但现在被告决定履行没收定金的权利,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20,000元。

被告为其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邮件二份,旨在证明EUROSHOP商场组委会向被告发送邮件,表示EuroCIS馆没有展位,可以安排其他展馆,但原告没有接受;

2、照片、南京*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五号馆同样适用原告产品,其中也有类似产品的公司参展。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已将定金返还,现不应该再要求原告给付定金;且存在违约行为的是被告,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未为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的本、反诉证据1有异议,认为邮件比较片面,不能全面反应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产品就应在EuroCIS馆中进行展出。本院对原告证据1、2、6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无法确认邮寄的内容,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1,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2014年德国EUROSHOP商场用品展的相关事宜签署了参展合同,合同约定申请面积为400欧元/平方米(标准展位),12平方米,展位费4800欧元;乙方(即本案原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付清展位定金,展位余款于接到通知后付清;乙方同意展会组委会对乙方参展展位及摊位号的调整及展会组委会对展会的最终解释权。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支付展位定金20,000元。但之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其要求,在该展会的EUROSHOP商场中为其申请到EuroCIS馆而拒绝参加该展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定金2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德国EUROSHOP商场的EuroCIS馆作为展馆,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的合同中,未就展会的展位进行特别约定,且合同条款中更有“乙方同意展会组委会对乙方参展展位及摊位号的调整……”。从双方在庭审的陈述中也能体现出,被告并未不愿意向原告提供展位,而是无法向原告提供EuroCIS馆的展位。因此,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提供EuroCIS馆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称其为了继续保持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故将定金予以返还。被告该行为实际是对双方合同解除并愿意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而现被告在自愿解除该合同后,再向原告要求没收已返还的定金,该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厦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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