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章**与朱**、温州曙**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温州曙**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代理审判员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银,上诉人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汤**、章**原系曙**公司股东,共出资2320万元,分别持有曙**公司20%和9%股权。2013年1月17日,汤**、章**与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汤**、章**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及曙**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另有股东章春和、陈**、翁*、陈*、陈**及曙光**限公司代表朱**在该协议上签名,约定将汤**、章**持有的曙**公司29%股权转让给曙**公司,转让价格为4260万元。付款方式:汤**、章**从曙**公司借款及利息2470万元相抵转让款,剩余转让款179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由曙**公司出具欠条给汤**、章**,若曙**公司未在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转让款,则余欠转让款179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由曙**公司负责办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所需转让合同仅作登记之用。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前,曙**公司应确定股权受让人,并由股权受让人与汤**、章**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股权受让人出具欠条给汤**、章**调换曙**公司出具的欠条,曙**公司为保证人,否则,汤**、章**有权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因曙**公司主体原因影响协议效力及曙**公司无法确定股权受让人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曙**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曙**公司欠汤**、章**股权转让款1790万元及该款的支付时间、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欠条加盖曙**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朱**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事后,曙**公司支付了六个月利息,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14年5月12日,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表决并同意汤**、章**将其股权转让给朱**。该次临时股东会还对其他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表决。当日,包括汤**、章**与朱**在内的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曙**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5月15日,原苍南**管理局核准了包括汤**、章**与朱**在内的股权变更。另认定: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曙**公司股东共九名,其中汤**占20%、翁*占5%股份、陈*占7%股份、陈**占7%股份、陈广站占6%股份及曙光**限公司占29%股份。朱**于2009年8月24日起担任曙**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至2014年5月14日,自2014年5月15日起任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至今。2013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

汤**、章**因朱**未履行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朱**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79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260万元;2、责令朱**立即支付已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利息12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为16.4万元,已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为110.4万元);3、曙**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曙**公司承担。

朱**一审期间答辩称: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320万元,而非4260万元,汤**、章**与朱**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曙**公司共计29%的股份转让给朱**,同日办理工商登记。汤**、章**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款为42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汤**、章**与曙**公司及其原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对朱**没有约束力,因为在汤**、章**与曙**公司及其原股东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朱**并非是曙**公司的股东,既没有参与具体事项表决的权利,更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朱**没有任何关联性。汤**、章**与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合同的相对人是曙**公司或其公司的原股东,并非是朱**,故而其应当向曙**公司或原股东主张权利。而且汤**、章**与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否则会使公司股权失去最终归属。同时,这也违反了公司的资金充实的原则。因此,曙**公司受让汤**、章**的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转让协议有效,但自汤**、章**与朱**于2014年5月12日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汤**、章**与曙**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自然终止履行。汤**、章**与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对朱**没有约束力,而且朱**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尽管朱**与汤**、章**在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日一次性付清,但朱**尚未向汤**、章**支付分文,汤**、章**认为朱**已经支付转让款与事实不符。这只能证明汤**、章**为了赢得本案诉讼,达到其与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与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目的而故意自认。汤**、章**虽自认却没有证据支撑。综上,朱**与汤**、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汤**、章**与曙**公司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两份合同的主体是相互独立的。

曙**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2013年1月17日曙**公司与汤**、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12日朱**与汤**、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不同主体间两个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及约束力。汤**、章**要求正**司对朱**的受让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汤**、章**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曙**公司,事后曙**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转让款,汤**、章**又另行将讼争的股权转让给朱**,导致曙**公司与汤**、章**的协议无法履行。对此,曙**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汤**、章**转让股份给朱**,该股份转让行为系他们之间的行为,与曙**公司没有关系,曙**公司也没有对其转让行为进行担保。因此,其要求曙**公司对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1月17日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及汤**、章**应返还转让款的问题,首先不管这个行为是否无效,即使这个行为是有效的,也因为汤**、章**现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朱**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汤**、章**与曙**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无法履行。汤**、章**收取的转让款及利息款应返还给曙**公司,且应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曙**公司一审当庭陈述称:欠条出具后,曙**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付利息59万元,2013年8月9日付利息59726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汤**、章**与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汤**、章**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汤**、章**与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还是另外独立的转让行为,从该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汤**、章**与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朱**在曙**公司欠条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因此,朱**对汤**、章**与曙**公司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另在2014年5月12日,曙**公司临时股东会上,表决并同意汤**、章**将其股权转让给朱**时,在汤**、章**与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股东均在场,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在汤**、章**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又有曙**公司加盖印章,且2009年至今,朱**一直担任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曙**公司、朱**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汤**、章**一股二卖,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汤**、章**与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约定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由曙**公司负责办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所需转让合同仅作登记之用。”“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前,曙**公司应确定股权受让人,并由股权受让人与汤**、章**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内容,该院认定汤**、章**与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汤**、章**履行与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汤**、章**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完成汤**、章**股权变更登记而履行的手续性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转让价款、付款时间等约定,并非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依据汤**、章**与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曙**公司确定股权受让人,由股权受让人出具欠条给汤**、章**,调换曙**公司出具的欠条,曙**公司为保证人等内容,及2014年5月14日汤**、章**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朱**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汤**、章**与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曙**公司将依协议取得的汤**、章**股权及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让给朱**,且曙**公司为朱**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涉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曙**公司应对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朱**追偿。另外,因朱**受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时间,在汤**、章**与曙**公司约定的付款之后,且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另行约定,因此,该院推定汤**、章**与朱**就支付剩余转让款本息的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汤**、章**要求朱**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利息,符合协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曙**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于2014年1月27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相应利息应共为1261332元,汤**、章**要求曙**公司、朱**支付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章**股权转让款79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利息1261332元;三、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四、驳回汤**、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4元,由汤**、章**负担40元,由朱**、曙**公司共同负担942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朱**、曙**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1、2014年1月27日,汤**、章**作为甲方与乙方曙**公司以及丙方陈*、陈**、林**、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由陈*、陈**、林**、翁*受让二被上诉人的涉案股权。该《协议书》签订当天,曙**公司依约支付了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判认定曙**公司将依协议取得的股权及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让给朱*传是毫无事实根据的。2、上诉人朱*传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独立的转让行为,并非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组成部分)。首先,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确定了二被上诉人的股权由陈*等四人受让,但陈*等四人一方面认为二被上诉人转让给曙**公司的股权转让价畸高,另一方面二被上诉人违背了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解除银行互保的约定,因而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也导致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此事实基础上才有了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次,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朱*传并非曙**公司的股东,曙**公司无权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指定朱*传受让股权。二被上诉人与曙**公司也没有按照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的形式来确定朱*传受让股权。本案客观上也不存在如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股权受让人出具欠条调换原欠条的事实。在受让二被上诉人涉案股权的当天,上诉人朱*传同时受让曙**公司原股东陈**3.5%的股份,每股受让价格也是80万元,该价格与涉案股权价格同值。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涉案的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的主体、合同标的额及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推定后者系前者履行前者的手续性材料,完全是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上诉人朱*传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则朱*传仅需支付2320万元且无需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履行的手续性材料的臆断,上诉人朱*传也只是为了配合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股权代持人而已,与本案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曙**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转嫁给朱*传的情况下,原协议项下的义务应由曙**公司承担,朱*传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独立的两个转让行为。该两份协议所涉的主体、合同标的额及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推定后者系履行前者的手续性材料,完全是主观臆断。且本案不存在如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股权受让人出具欠条调换原欠条的事实。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实际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表述不清,认定错误。如认定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则股权转让的金额为2320万元;如若认定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则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曙**公司已将所谓的受让股权及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让给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的规定,公司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受让股东股份属违法无效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得到当时全体工商登记股东的签字确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曙**公司对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4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上诉人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由上诉人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权受让人出具欠条以调换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本案并不存在该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并非双方另行的独立转让行为。2、上诉人朱**在上诉中提到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曙**公司及股东陈*、陈**、林**、翁*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所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没有履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应上诉人曙**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股权登记在上诉人朱**名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反映材料及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汤**、章**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苍南县经信局提交的反映材料中已承认涉案股权已于2014年1月27日转让给了陈*、陈**、林**、翁*四人并于当日收取了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800万元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5日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2、证人陈*、翁*出庭作证申请书,经本院许可,证人陈*、翁*均当庭出庭作证。证据1、2用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曙**公司受让汤**、章**29%股份后指定以陈*等四人名义受让该股权并另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3、浦发**南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福建**州分行证明,用以证明浙江**限公司贷款违约致曙**公司将出现担保赔偿,汤**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汤**、章**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诉人朱*传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朱*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人朱*传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汤**、章**质证认为:反映材料系复印件,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14年1月27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一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朱*传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协议仅有甲方汤**、乙方曙**公司、丙方陈*一人签字确认,未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应曙**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朱*传名下,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针对上诉**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汤**、章**质证认为:对2014年1月25日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股东会决议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应属事后补签,故对其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签署当时丙方仅有陈*一人签字,其他人的签字应当是后补的。对浦发**南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福建**州分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曙**公司提供担保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与《协议书》约定解除担保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对证人陈*、翁*的证人证言,证人能够证明朱**自始至终参与了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曙**公司原股东陈广站的股权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已经转让,当时没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符合事实。涉案股权变更至朱**名下所约定的金额仅仅是根据注册资金测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作变更工商登记之用。当时股权转让给陈*、陈**、林**、翁*四人名下是曙**公司确定的,实际上是四个人不愿意受让,所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翁*对《协议书》的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该协议上面的签字也是2014年年底才签的,即事后补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朱**提交的反映材料因系复印件,现被上诉人对此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无被上诉人汤**、章**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朱**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被上诉人汤**、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与二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证明待证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于上诉人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协议书》及证人陈*、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书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朱**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明确注明本协议为一式三份,对于上诉人曙**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上汤**的签字亦未提异议,再结合证人证言提到该份《协议书》的具体形成经过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于上诉人曙**公司提交的浦发**南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福建**州分行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上诉人朱**、曙**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汤**、章**作为甲方与乙方曙**公司、丙方陈*、陈**、林**、翁*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曙**公司的29%股权,现乙方确定汤**的20%股权转让给陈*14.5%、林**5%、翁*0.5%,章**的9%股权转让给陈**”。该协议一式三份,现被上诉人汤**、章**持有的原件的落款部分甲方仅有汤**一人签字确认,乙方经曙**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确认,丙方陈*本人签字确认,陈**妻子林**代陈**签字确认,其余人员未签字确认。曙**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甲方仅有汤**签字确认,乙方经曙**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确认,丙方有陈*、陈**、翁*、林**签字。翁*签字系事后补签,签字时间为2014年年底,《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变更至陈*等四人名下。曙**公司原股东陈**在2010年左右已经退股。

另查明:(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8号案件已于2015年9月11日生效。该案系曙**公司因汤**、章**一股二买,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故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2013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是是什么关系的争议。首先,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前,乙方应确定股权受让人,并由股权受让人与甲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所需转让合同仅作登记之用……。可见,双方已约定在曙**公司确定股权受让人后为办理为工商登记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但权利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其次,结合翁*的证言,曙**公司原股东陈**在2010年左右已经退股,但也在2014年5月12日同一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第三,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朱**、曙**公司主张的二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等四人实际上并未最终履行。最后,(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8号的生效判决业已明确涉案股权并不存在一股二卖的事实。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2014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履行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其作用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

(二)关于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来看,甲方为汤元挺、章**,乙方明确为曙**公司。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日出具的欠条上亦明确表明欠款人为曙**公司,且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均系曙**公司支付。与此同时,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又明确约定: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乙方(曙**公司)应确定股权受让人……,且涉案股权已实际变更登记至朱**名下。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系二被上诉人从曙**公司退出,相应股权先由曙**公司回购再转让给股东或其他代持人,且实际也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至朱**名下,在形式上不同于单纯的股东退股,且公司与股东代持人或受让人之间仍可以通过结算来填补公司回购股权支出的空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尚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上诉人朱**是涉案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还是名义代持人的争议。首先,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欠条的欠款人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来看均系曙**公司并非上诉人朱**个人。在整个涉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上诉人朱**仅以曙**公司的高管身份参与,并未实际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其次,上诉人朱**主张其受让涉案股权系接受曙**公司的指定,该主张符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乙方(曙**公司)应确定股权受让人的约定。第三,涉案的2014年1月27日的《协议书》虽未最终履行,但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反映了当天就确认涉案股权受让人达成过协议的事实。根据证人陈*、翁*的证言反映,其系作为涉案股权的代持人身份而签订该份《协议书》,且在《协议书》签订当天,履行该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主体亦是曙**公司并非其他个人。第四,本案客观上不存在如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股权受让人出具欠条给甲方(汤**、章**)调换乙方(曙**公司)出具的欠条,乙方为保证人的事实。现二被上诉人在股权受让人未出具欠条有权拒绝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同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视为同意由上诉人朱**代持涉案股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系涉案股权的代持人,并非实际受让人。

(四)关于上诉人朱**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及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因上诉人朱**仅系涉案股权的代持人,并非涉案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被上诉人汤**、章**基于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要求上诉人朱**按2013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同时要求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代持股权与曙**公司之间产生的利益问题,应由朱**与曙**公司另行处理或结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第19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汤**、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314元,由汤**、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314元,由汤**、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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