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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金**限公司与镇海**限公司、宁波蛟**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上诉人镇海**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蛟**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妙、冯*,被上诉人镇海**限公司、原审被告蛟**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大家旺**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6日,原注册资本3880万元,后经股权转让及资本变更,在公司股权转让前变更为由金**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2009年11月9日,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北仑分公司通过竞标,转让取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面积9345.50平方米,并支付出让金70184705元、印花税35162.35元及契税2105541.15元。2013年3月11日,金**司因经营需要与交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1份,约定向银行最高额借款8000万元,并由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名下的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使用权作最高额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金**司先后向银行贷款5100万元(未还)。2013年6月30日,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分立为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和宁海大家旺**限公司,原北仑分公司归属分立后的宁波大家旺**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3年9月12日,金**司与蛟**司签订《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即金**司)将其持有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100%股权(计出资额2000万元)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蛟**司)。二、甲方保证对出让的股权具有完全处分权,无被股权质押或冻结等事由。三、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甲方。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乙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协议未就转让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等移交作出约定。同日,在蛟**司未付款情况下,双方依该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金**司只移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甜蜜家园”北地块等前期开发资料。金**司借款5100万元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对需开发地块的银行抵押借款问题产生纠纷,蛟**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认定,蛟**司原名为宁波**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5日,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14年4月3日,变更为现名宁波蛟**限公司,系镇海**限公司独资企业,同年8月26日变更为自然人谢**独资企业。

金**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9月12日,金**司与蛟**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司将其投资的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蛟**司,蛟**司应向金**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协议签订至今,蛟**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镇海**限公司系蛟**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其持股期间的蛟**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蛟**司立即向金**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蛟**司向金**司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2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镇海**限公司对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蛟**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金**司向蛟**司转让的实际是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甜蜜家园”北地块,因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资金困难,土地闲置两年未开发,建设期限截止2012年11月,为周转资金,金**司将该土地以2000万元的价格以股权方式转让给蛟**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就股权涉及的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计,未对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公司财务移交等一系列事宜做过任何约定;同时,金**司未对目标公司土地已被银行抵押、对外负债等信息进行披露,隐瞒了重大事项,致使蛟**司对土地的利用目的落空,金**司的隐瞒事实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请求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镇海**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从《股权转让协议》看,双方仅约定了价款和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就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因金**司隐瞒土地抵押事实,致土地无法过户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无论协议无效或被撤销,蛟**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镇海**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将股权退回给金**司,故应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金**司与蛟**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股权份额、转让价格、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但对被转让公司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财务情况、职工安置等未作出明确的交接和约定,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具备,但合同内容的部分条款未作约定,存在瑕疵,现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已经生效履行,因此,蛟**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合同存在的瑕疵,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进行救济。对于金**司要求蛟**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因对违约情况约定不明,现金**司主张自约定付款日期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蛟**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故金**司要求镇海**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金**司的诉请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蛟**司辩称,金**司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辩解,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主张,蛟**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若逾期,视为放弃撤销权主张,故蛟**司辩解证据不足,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蛟**司应支付金**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蛟**司应赔偿金**司上述股权转让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金**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800元,由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未判令镇海**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2013年9月12日,金**司与蛟**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直至2014年4月2日蛟**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前,蛟**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镇海**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2014年8月26日,镇海**限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公司,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发源于经济改革实践而又参照有**公司的特征予以设计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有**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人合性质和封闭性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分配情况等特征相似。因此,司法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企业虽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但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从本案蛟**司改制的相关文件看,虽然企业性质在工商登记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无论企业的出资方、章程制定主体、组织机构成立方式等内容,均不符合当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要求。故本案2014年4月2日前镇海**限公司作为蛟**司唯一股东的责任认定,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二、镇海**公司作为蛟**司唯一股东,并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蛟**司的财产。金**司向宁**商局以及宁波市**督管理局调取的2002年至2012年镇海**限公司与蛟**司的年检报告显示,两公司2002年度登记的企业住所地相同,2002年至2006年、2009年至2012年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2004年至2007年、2012年登记的财务负责人相同,2010年至2012年登记的工商联络员相同,且镇海**限公司与蛟**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也为同一班人员。而且镇海**限公司与蛟**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不同,但实际办公地址均是在宁波高新区河清北路1156号博浪大厦内。因此,镇海**限公司与蛟**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由同一班人员在经营,人员、管理存在混同。同时,根据金**司调取的蛟**司的审计报告反映,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之间均存在应收款及应付款,且在2009年至2014年蛟**司无经营的情况下,应收应付款还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之间存在财务混乱,投资方与企业财务不清的情况。而且,根据蛟**司提供的2014年审计报告,蛟**司对镇海**限公司有370万余元的应收账款,且计提350万元坏账准备,足以证明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性。此外,镇海**限公司作为蛟**司唯一的投资人,拖欠蛟**司账款2年不还,且明知蛟**司多年无经营的情况下,又在一个月多内将借给第三人个人的款项以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转给蛟**司,这种有悖常理的做法说明镇海**限公司对蛟**司有直接控制权。因此,镇海**限公司应当对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蛟**司2002年的验资报告,镇海**限公司在2002年向蛟**司增加注册资本318万元时仅有进账单,镇海**限公司2002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对外投资情况也为空白,因此,镇海**限公司在2002年度增加318万元注册资本时,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四、蛟**司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一人有限公司时,未依法弥补亏损,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镇海**限公司对蛟**司应支付金**司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镇海**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股权转让时,蛟**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即全体职工,不是镇海**限公司。法律适用的原则是严格适用,不应推定适用。故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二、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财务混同。2014年审计报告体现的是镇海**限公司与蛟**司存在债权债务,并不等同于两个公司财产混同,况且现在该笔欠款已经归还给蛟**司,蛟**司与镇海**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涉案股权转让前,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蛟**司的投资人宁波**工程公司(镇海**限公司前身)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系新《公司法》实施前历史遗留的产物。在宁波**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重组镇海**限公司时,因历史原因,并未将蛟**司列入重组范围,蛟**司并不是镇海**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镇海**限公司不是蛟**司的实际股东;四、金**司提及的“原审被告蛟**司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条件,改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金**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年检报告、验资报告等资料欲证明镇海**限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要求镇海**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镇海**限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三)规定,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在公司清算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并且金**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及该事由,也不是原审诉求镇海**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此,金**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蛟**司陈述称:一、蛟**司是独立的法人,与镇海**限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且无债权债务关系,现蛟**司经营正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涉案股权转让时,蛟**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特殊产物,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其应适用《公司法》规定。金**司关于类推适用《公司法》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涉案股权转让时,金**司未对目标公司土地已被银行抵押,对外负债等信息向蛟**司披露,隐瞒了重大事项,致使土地无法过户使用,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甲方保证对出让股权具有完全处分权,无被股权质押或冻结等事由。”蛟**司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已经判令蛟**司支付转让款,但是金**司也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移交相关的土地和财产。现金**司已被交通**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起诉,涉案土地交付已不可能,合同目的已落空,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蛟**司将另案诉讼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蛟**司2001年变更公司性质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蛟**司于2001年10月16日经宁波**工程公司申请,改制变更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股东仅为镇海**限公司一家企业,公司注册资金亦由镇海**限公司一家全额投入,相应的企业章程中亦未设置职工股东大会的组织机构;

2.2002年至2012年镇海**限公司与蛟**司的年检报告,用以证明镇海**限公司与蛟**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同一班人员在经营,存在人员、管理上的混同;

3.蛟**司验资报告[宁镇验(2002)175号]、2003年度审计报告、2009年度审计报告、未经营情况说明、2010年度审计报告、未经营情况说明、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未经营情况说明、2014年度审计报告;镇海**限公司2007年《关于建筑公司对外投资的说明》、2007年度审计报告、2008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之间存在账务混乱,投资方与企业财务不清的情况;

4.蛟**司验资报告[宁镇验(2002)175号]、[宁镇验(2003)023号]、镇海**限公司2002年度年检报告、2003年度年检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镇海**限公司在2002年度向蛟**司增加注册资本318万元时验资报告中仅有进账单,在镇海**限公司2002年年检报告中对外投资情况也为空白,对比镇海**限公司2003年增加注册资本时的验资报告,在提供进账单的同时应附有收款收据,年检报告中也应予标明,因此,镇海**限公司在2002年度增加注册资本时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5.蛟川**4年公司性质变更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蛟**司在2014年4月3日申请变更公司性质时未向工商局提供原企业评估报告及验资证明,改制方案第三条称评估净资产为7256468.32元,镇海**限公司未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合作企业改制操作意见》的规定,在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追加投资,且在《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审核表》中工商审核实收资本为0,因此可以说明镇海**限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

6.蛟**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2009年度审计报告、未经营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蛟**司在2003年审计时显示应付款余额为13302741.91元,其额度远超出该年度营利收入,在此情况下又向镇海**限公司划出536915.61元;2009年度审计报告、未经营情况说明显示蛟**司是无业务经营的,在其无经营无收入的情况下向镇海**限公司划出股利2544540.82元。以上两次划股利明显与常理不符,说明镇海**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经质证,镇海**限公司对金**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6,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9月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反映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与财产是否混同是两个概念,且2002年8月13日镇海**限公司开具过318万元的收款收据。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改制操作意见》仅是工商部门内部规定,不是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不能适用。并且当时在增加投资时,根据新《公司法》规定,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而且在改制时,股东已经明确不再追加投资,故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镇海**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认为证据6反映蛟**司存在应付款并不能代表不能分红,并不存在股利划出的情形。综上,认为金**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质证,蛟**司的质证意见与镇海**限公司一致。

二审中,镇海**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宁波蛟**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处理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镇海**限公司已将股权转给谢**,镇海**限公司已不是蛟**司的股东,且股权转让时双方对3637029.64元的债务进行了约定;

2.《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三方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镇海**限公司将3288631元债权转让给蛟**司,用以抵消部分欠款的事实。

3.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二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镇海**限公司已归还蛟**司所有欠款,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4.镇海**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转制时并未将蛟**司作为子公司予以重组,而是进行了剥离;

5.镇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镇海**公司是股份合作制公司,于2011年重组。2013年转制时并未将蛟**司作为子公司予以重组,而是进行了剥离。

经质证,金**司对镇海**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318万元投资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上收款单位处既未标注单位名称,也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印章,无法证明蛟**司确已收到镇海**限公司的318万元投资款。对镇海**限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中的《宁波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镇海**限公司已从谢建敏处全额取得与注册资金等额的1008万元,但镇海**限公司对蛟**司的投资额不到位。《关于宁波蛟**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处理协议》反映有债务未处理。证据2、3反映镇海**限公司与蛟**司有财产、财务、人员混同现象。同时,《借款协议》的借款额是3288631元,不符合正常借款,该笔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第三方的预提款项。认为证据4不能否认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镇海**限公司是蛟**司的母公司、股东的事实。认为证据5是镇海**限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经质证,蛟**司对镇海**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蛟**司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蛟**司与镇海**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财务独立,且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金**司对蛟**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镇海**限公司对蛟**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镇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镇海**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318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印章,无其他证据印证,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各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司在上诉中提及的镇海**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以及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与其在原审中关于本案可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人格混同的诉称,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和实体请求权而产生的不同的诉讼客体,金**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及,故本院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均不作审查,金**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金**司认为镇海**限公司是蛟**司的唯一股东,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人格混同,本案可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镇海**限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的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蛟**司于2001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设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工商登记显示蛟**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由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一种特殊企业组织形式。虽然蛟**司2001年公司章程显示,由“宁波**工程公司投资兴办”,注册资金来源由“宁波**工程公司全额投入”,但考虑到当时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初期特殊的历史条件,以及当时蛟**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型而来,且宁波**工程公司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具体情况,本案蛟**司的企业属性和法律适用,不宜简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金**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公司人员的任职有部分重合,但尚不足以对镇海**限公司与蛟**司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方面完全混同形成有效印证,故金**司关于镇海**限公司与蛟**司人格混同,本案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镇海**限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的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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