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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骆**、第三人童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骆**、第三人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第三人童**原系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3.5%的股权。因公司管理和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经被告骆**和第三人童**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童**在瑞**司10%的股份和借给瑞**司的借款以3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骆**,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800000元,2014年2月1日支付1600000元,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协议签订后,骆**至今尚欠童**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200000元。2015年4月1日,童**将《股份转让合同》项下对骆**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蒋**。同日,童**向骆**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一个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被告骆**的合法债权,被告骆**拒不履行债务,已严重侵犯一个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支付原告蒋**股权转让金及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合计2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骆*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蒋**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骆**支付原告蒋**股权转让金1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童**与蒋**就童**对骆**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

2、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童叶根书面通知骆**将其享有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蒋**的事实。

3、股份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骆**与童叶根就瑞**司13.5%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约定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

4、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童**将其持有的瑞**司13.5%股份转让给骆**的事实。

5、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童叶根多次向骆**追讨股权转让款,2015年4月份左右骆**要求童叶根参与与蒋**之间的协商,并认可2000000元左右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骆**与童**之间确实存在股权、债权转让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确实由骆**签字,但是记不清楚什么时候签的;3、骆**个人共支付给童**1772000元,瑞**司支付给童**1287170元,童**返还瑞**司500000元,合计瑞**司支付童**78717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若骆**一次性支付450000元,童**同意出具比实际多400000元的收条。所以在骆**以现金方式支付450000元后,童**出具的一张2137170元的收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

被告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打款凭证、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骆**向童叶根的儿子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逾期处理协议及保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骆**代童叶*清偿700000元债务的事实。

3、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童**确认收到骆**支付的850000元的事实。

4、电子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8日骆**支付童叶根22000元的事实。

5、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童叶根确认累计领款2137170元的事实。

6、支付凭证6份,用以证明瑞**司支付童叶根1080000元的事实。

7、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童叶根向瑞**司返还500000元的事实。

8、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瑞**司向童叶根发了一车纸用于抵偿200000元左右债务的事实。

第三人童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约定3400000元,骆**大约已支付童叶*1550000元左右。骆**基本上向童叶*的信用卡支付款项,童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2、在股份转让前,童叶*向外借款700000元,由瑞**司提供担保。该款由骆**代偿;3、2014年12月份左右,瑞**司给童叶*一车纸,骆**要求折价200000元抵扣转让款。童叶*以170000元出售该批货物;4、2015年2月18日,骆**向童叶*支付26900元,其中4900元系现金。

第三人童叶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蒋**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童叶根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1,被告骆**经质证后不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骆**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对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骆**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骆**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童叶根一直向其催讨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尚欠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童叶根一直向骆**催讨,且骆**已向童叶根支付一半左右款项的事实(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骆**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同意童**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三人童**对童**收到该20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且2013年12月26日的200000元的收条所涉款项包含在童**出具的850000元的收条中。本院经审查确认该200000元收条所涉款项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所涉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4、7、8,第三人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第三人童**认为其中70000元实际收到60000元,300000元实际收到290000元,但童**还是确认收到该850000元的款项。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童**认为,其没有实际拿到钱,2015年2月15日,童**强烈要求骆**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童**将其对瑞**司的213717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骆**,所以骆**要求将瑞**司的欠款销帐,童**遂出具了领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6,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款项均与2014年4月20日的收条相关。其中60000元即收条中的70000元,80000元就是收条中的80000元,290000元就是收条中的300000元,50000元加上两个300000元减去证据7中的500000元,即收条中的1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童**异议理由成立,确认该证据所涉款项均包含在童**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0日,童**与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股东童**持有瑞**司13.5%的股权,由于童**原欠骆**1000000元,3.5%的股权已在此次转让协议前用以抵偿该欠款,此次将尚余10%的股权协议转让给骆**;童**将其持有的瑞**司10%的股权和出借给瑞**司的借款以3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骆**;骆**遭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800000元,余款16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为15‰,利息12个月结付,直至结清全部欠款。

2、2013年12月10日工商管理部门已办理相关的童叶根股东变更登记。

3、2014年4月20日童叶根向骆**出具收条,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收到骆**200000元、80000元、7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共计收到850000元。

截止2014年8月1日,骆**为童叶根代偿欠款700000元,童叶根同意该代偿款抵销股权转让款。

2015年1月6日,瑞**司向童叶根发送一车纸张。童叶根同意折价200000元抵销股权转让款。

2015年2月18日,骆**支付童叶根26900元,其中22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900元用现金支付。

4、2015年4月1日,蒋**与童叶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与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名下瑞**司10%的股份转让,转让金额为3400000元,骆**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800000元,2014年2月1日支付1600000元,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骆**…支付部分款项后,甲方依法享有上述合同项下剩余债权(本金及利息)约220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甲方愿意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上述债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完全享有《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

2015年4月1日,童**向骆**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4月10日,童**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向骆**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5、童**与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童**一直向骆**催讨。

在双方2014年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中,骆**说:“付了一半总不止了”。童叶根说:“算我是算过了,一半呢快要到了”。在2015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骆**说:“厂撑住的,七折、八折卖掉它,我把钱还给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013年12月20日,童**与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童**将其持有的瑞**司10%的股权和出借给瑞**司的借款以3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骆**。该合同包含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和债务承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童**已按约将所持有的瑞**司10%的股权转让给骆**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和欠款。2015年4月1日,童**与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童**将其与骆**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转让给蒋**。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骆**,对骆**发生效力,骆**应当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受让人蒋**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骆**向童**支付的转让款数目。

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骆**主张其已支付下列款项:1、2013年10月29日骆**向童**的儿子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00000元;2、2014年4月20日童**向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50000元;3、骆**为童**代偿欠款700000元;4、2015年2月18日,骆**支付童**22000元(26900元,其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2000元,用现金支付4900元);5、2015年1月6日,瑞**司向童**发送一车纸张,折价200000元左右;6、瑞**司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童**账户转款60000、80000元,290000元、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1080000元,扣除2014年3月25日童**向瑞**司账户转款500000元,瑞**司支付童**580000元;7、2015年2月15日,用现金方式支付童**450000元且童**放弃了其余400000元的债权后出具了一份2137170元的收条,债务已清偿。

第三人童叶根辩称:1、童凯杰收到该200000元款项,但是该款不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童叶根出具的850000元的收条中包括该200000元的款项;2、其中70000元实际收到60000元,300000元实际收到290000元,但童叶根还是确认收到该850000元的款项;3、骆**为童叶根代偿欠款700000元,同意抵销转让款;4、实际收到26900元,其中4900元用现金支付;5、200000元货款同意抵销转让款;6、所有款项均与2014年4月20日的收条相关。其中60000元即收条中的70000元,80000元就是收条中的80000元,290000元就是收条中的300000元,50000元加上两个300000元减去证据7中的500000元,即收条中的150000元;7、虽出具了2137170元的收条,实际上没有收到款项。

针对骆**主张的上述7项款项,本院认为,1、童凯杰收到该200000元款项的时间系2013年10月29日,而股权转让协议系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且该协议确认之前童**以其持有的瑞**司3.5%的股权向骆**抵偿1000000元的欠款,故本院对该打款凭证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12月26日童**出具的200000元收条,鉴于2014年4月20日童**出具的收条明确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收到骆**的850000元中包含一笔200000元的款项,且被告骆**并未提供该两笔200000元系不同款项的确凿证据,故本院确认该200000元收条所涉款项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所涉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2、童**虽然对数额有异议,鉴于其同意按收条载明的850000元结算,本院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收到骆**850000元转让款;3、鉴于双方协商一致,本院确认骆**的代偿款700000元用于抵销转让款;4、童**自认收到269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鉴于双方协商一致,本院确认该200000元货款用于抵销转让款;6、童**主张所涉银行转款款项均包含在童**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本院认为,首先瑞**司向童**的银行账户打入款项,通常情况下童**无法知道来源,故童**向股权转让的债务人骆**出具收条符合常理。其次,根据2014年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骆**说付了一半总不止了,童**说一半快要到了。若骆**陈述属实,则截至2014年10月17日已支付2130000元(850000+580000+700000),远远超出一半转让款也就是1700000元。故童**的主张收到1550000元与电话录音所述接近一半更吻合。第三、骆**主张收条所涉850000元均系个人支付,但未提供任何个人付款凭证。第四,收条所涉款项与瑞**司所转账款项基本吻合。综上,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被告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瑞**司所转账款项均包含在童**2014年4月20日出具收条中;7、首先,若瑞**司已支付2137170元,则与其他证据确认的付款相加已大大超出3400000元,这与骆**承认的童**一直向其催讨的事实不符。其次,若骆**前述瑞**司付款及童**放弃400000元债权及收到450000元现金都属实,童**也应向瑞**司出具1630000元(580000+450000+400000+200000)的领款单,而非2137170元的领款单。第三,第三人童**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瑞**司借款债权转让给骆**,所以在骆**要求将瑞**司的欠款销帐的情况下出具了领付款凭证的主张更符合常理。第四,骆**也没有提供与童**达成口头协议以及支付450000元现金的证据。综上,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被告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骆**支付童**现金450000元且童**放弃了其余400000元的债权后债务已全部清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骆**(瑞**司)已支付童叶根股权转让款及瑞**司欠款1776900元(850000+200000+700000+26900),尚应支付1623100元(340000-1776900)。故原告蒋**要求被告骆**支付股权转让款18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骆**支付原告蒋**股权转让款和欠款1623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23100元、月利率1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支付原告蒋**股权转让款和欠款1623100元;

二、被告骆**支付原告蒋**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23100元、月利率15‰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预收24400元),减半收取10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5元,由原告蒋**负担1021元,被告骆**负担1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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