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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波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27%的股权及相应的可分配利润一并转让给被告,且该转让行为获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则分六期支付共计1020600元的股权及利润转让款。然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进行变更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0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9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以前是五个人一起办的企业,后因在经营中有分歧,原告把股权转让给了本被告。付款本被告一直在付的,但原告在分家前从公司拿的现金、在公司的借款及其拿的公司应收款应当扣除,所以目前没欠原告那么多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交易证明书1份,新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帐单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公司部分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帐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新锐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020600元(含股权及利润),款分期支付,即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1701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1701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701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701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1701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70100元,另100000元作为押金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押金利息6000元。另约定如延期支付,被告应每天支付原告全部金额的5%作为赔偿。2015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转让款1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已有240200元转让款到期未支付(即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余款701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的17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辩称转让款应当扣除原告在分家前从公司拿的现金、在公司的借款及其拿的公司应收款等,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胡**股权转让款2402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3元,减半收取2826.50元,由原告胡**负担330元,被告王**负担2496.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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