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东山南路40-2号。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张**,

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后明堂路6号。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张**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宁波**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2.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3.变更登记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5日份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2010年6月4日,原告是有拥有宁波**限公司50%的股权。2010年6月18日,原告撤回了70万元的投资款。2013年9月12日,经过结算后,原告在宁波**限公司没有股权了,而且还欠了被告丈夫王**款项未还;2.原告本来是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丈夫王**的,因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故原、被告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任何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账单二份,证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出资100万元属实,当月18日原告已经收回出资款70万元,该款汇入了原告开办的宁波**模具厂的事实;2.信用查询表一份,证明宁波**模具厂系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3.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在宁波**限公司的实际股权份额为15%,以及2013年9月3日起原告在宁波**限公司已经没有股权份额的事实;4.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确认自2013年9月2日已经将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丈夫王**的事实。

因被告丈夫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于2015年9月1日、9月5日让王**两次到本院说明情况,本院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丈夫王**还在作询问笔录的同时提供了借条、经营清算单、欠款草稿各一份,被告拟证明2013年9月12日,经过结算后,原告在宁波**限公司没有股权了,而且还欠了被告丈夫王**款项未还。原告本来是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丈夫王**的,因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故原、被告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任何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对2015年9月1日、9月5日王**的询问笔录及借条、经营清算单、欠款草稿,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4日进账单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8日进账单和证据3、4原告有异议,且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9月1日、9月5日王**的询问笔录及借条、经营清算单、欠款草稿,原告有异议,且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王**与被告张*飞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原告与王**各出资100万成立了宁波**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将在宁波**限公司拥有的50%的股权,以原价计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飞。被告张*飞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张**,具体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日之前。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生效。当日,宁波**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张**将持有的(宁波亿通模具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飞。转让后公司股本结构为:王**、被告张*飞各占50%。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宁波**限公司拥有的50%的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了被告在宁波**限公司占有50%的股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