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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镇**限公司与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为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倪**、郑**、齐**、凌**、宁波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预立案,后立案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薛**、苏**,被告宁**公司、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齐**、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倪**的儿子。2007年3月28日被告倪**与原告母亲杨**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倪**将在宁**公司的5%的股权给原告,被告**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其他财产给付承担担保责任。股权处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没有取得任何股权利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倪**与被告郑**、齐**、凌**擅自将原告所有的5%的股权进行转让。被告郑**系被告宁**公司、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被告倪**转让的股权中包含了原告享有的5%股权,未经原告同意对其依法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分割,侵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在被告宁**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5%的股权;2.被告**公司对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权利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倪**、郑**、齐**、凌**对原告实现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公司5%的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既未出资或认缴,也未受让或者继受公司股权,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被告**公司股权;第二,被告倪**与案外人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倪**享有公司股权,该协议中被告倪**的承诺仅仅是转让股权意向,在承诺履行之前,被告倪**仍为公司股东,对其股权享有处分权,即使被告倪**坚持要求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也不能依该协议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第三、被告倪**所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原告要求确认的标的已不存在,无权主张股权;第四、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进行过增资,离婚协议中5%的股权与目前公司5%的股权已不是同一股权标的。

被告倪**未答辩。

被告郑**答辩称,同意被告宁**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郑**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且原告要求确认股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郑**为物权请求权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郑**是合法受让股份。被告倪**转让的股份系登记在其名下,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其对股权有完全处分权,案外人杨**在2013年4月15日书面确认被告倪**名下的被告宁**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被告倪**所有,因此,被告郑**才按公允的市场价格受让了被告倪**的股份,而非擅自处分原告股权。

被告齐**答辩意见同被告郑**,且被告齐**是2010年以后才进入公司的,对离婚协议不知情。

被告凌秉文答辩意见同被告齐焕真。

被告**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取得股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补充五点意见:第一、原告要求确认的是物权请求权,而担保是基于债权设定的,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基于物权设定担保;第二、被告**公司在离婚协议中盖章是作为见证而非为某一方担保,离婚协议系双务合同,如果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明确为某一方的债务向对方提供担保;第三、即使是担保,该担保也是无效的。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倪**享有被告**公司60%的股权,系控股股东,而被告**公司又持有被告**公司75%的股权,因此,被告倪**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被告**公司为被告倪**提供担保时,并未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更未取得另外25%股权股东的同意;第四、作为担保,也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倪**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并未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倪**系被告倪**与案外人杨**的儿子。被告倪**与案外人杨**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倪**名下的在被告宁**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倪**;到2017年未办妥股权变更手续的,原告有权以股权相等的金额追偿。被告镇**公司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承诺“上述条款由宁波镇**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章确认。2013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倪**将其持有的被告宁**公司的31.25%的股权按照评估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郑**、齐**、凌**及其他公司员工赵**等10人,并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宁**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被告镇**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倪**能否依据被告倪**在离婚协议中的承诺当然取得公司股权、享有股东资格?

原告主张,基于原告已继受公司股权,应当确认其享有股权。依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倪**已经通过被告倪**与案外人杨**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继受了被告倪**5%的股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不是赠予合同,是原告父母就股权的分割,而非赠予,该股权已被处分,被告倪**无权再行处分,擅自处分的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郑**、齐**、凌**的受让行为有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应当按其受让比例退还受让股权,以确保原告享有5%的股权。

被告**公司、郑**、齐**、凌**、镇**公司均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未证明其出资、认缴、受让或者继受公司股权的事实,不符合请求确认股权的条件;将5%的股权给原告是被告倪**的承诺,在该承诺履行之前,被告倪**对自己名下的股权仍享有处分权,即使被告坚持履行承诺,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且在权利行使中,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在本案中,公司其他股东依据法定程序已于2013年受让了被告倪**的股权,原告现在要求确认的股权标的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依据其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的约定,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依据不足。首先,虽然被告倪**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倪**已于2013年10月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其次,有**公司股权具有人和、资和双重属性,对应的,权利本身包含了身份权和财产权,故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获得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现原告倪**在被告倪**转让股权前并未履行相应程序,即在2013年10月17日股份转让当时,被告倪**仍是31.25%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处分权;再次,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倪**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郑**等股东的行为存在无效或者违法的情形,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处分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后,鉴于被告倪**已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庭审中亦向原告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股权相应对价,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享有5%的股权。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有义务就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虽主张已通过离婚中财产分割继受取得了被告**公司5%的股权,并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如前文所述,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倪**、郑**、齐**、凌**对实现股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国公司u003e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85元,减半收取19192.5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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