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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镇**限公司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倪**、郑**、齐**、凌**、宁波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预立案,后立案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苏**,被告宁**公司、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倪**,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齐**、凌**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倪**于1981年结婚,于2007年3月28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倪**将在宁**公司的2%的股权分割给原告,被告**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其他财产给付承担担保责任。宁**公司系被告倪**与被告郑**共同设立,设立时,被告倪**享有60%的股权,后几经变更,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倪**仍有37.51%的股权。现被告倪**与被告郑**、齐**、凌**擅自将原告所有的2%的股权进行转让。且被告郑**系被告宁**公司、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被告倪**转让的股权中包含了原告享有的2%股权,未经原告同意对其依法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分割,侵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在被告宁**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2%的股权;2.被告**公司对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权利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倪**、郑**、齐**、凌**对原告实现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公司2%的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既未出资或认缴,也未受让或者继受公司股权,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被告**公司股权;第二,原告与被告倪**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其已享有公司股权,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是可以给股权也可以是其等价的款项,并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并不能依离婚协议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第三、被告倪**所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原告要求确认的标的已不存在,无权主张股权;第四、原告与被告倪**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进行过增资,离婚协议中2%的股权与目前公司2%的股权已不是同一股权标的;第五、2013年4月15日,因被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浙江银**限公司上市审核中需要明确股权,券商工作人员及律师对原告进行了访谈,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倪**名下的宁**公司的股权归被告倪**所有,不存在代持情况。

被告倪**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郑**答辩称,同意被告宁**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郑**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且原告要求确认股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郑**为物权请求权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郑**是合法受让股份。被告倪**转让的股份系登记在其名下,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其对股权有完全处分权,而原告与被告倪**在离婚后也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在上述访谈笔录中也确认股权归被告倪**所有,因此,被告郑**才按公允的市场价格受让了被告倪**的股份,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办理了变更登记。

被告齐**答辩意见同被告郑**,且被告齐**是2010年以后才进入公司的,对离婚协议不知情。

被告凌秉文答辩意见同被告齐焕真。

被告**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取得股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补充五点意见:第一、原告要求确认的是物权请求权,而担保是基于债权设定的,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基于物权设定担保;第二、被告**公司在离婚协议中盖章是作为见证而非为某一方担保,离婚协议系双务合同,如果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明确为某一方的债务向对方提供担保;第三、即使是担保,该担保也是无效的。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倪**享有被告**公司60%的股权,系控股股东,而被告**公司又持有被告**公司75%的股权,因此,被告倪**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被告**公司为被告倪**提供担保时,并未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更未取得另外25%股权股东的同意;第四、作为担保,也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倪**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并未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第五、原告与被告倪**的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2013年4月15日的访谈中,原告明确离婚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主债权灭失,担保责任亦免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与被告倪**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倪**在该协议中承诺将其名下的在被告宁**公司的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杨**;到2017年未办妥股权变更手续的,原告有权以股权相等的金额追偿。被告镇**公司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承诺“上述条款由宁波镇**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章确认。2013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倪**将其持有的被告宁**公司的31.25%的股权按照评估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郑**、齐**、凌**及其他公司员工赵**等10人,并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宁**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被告镇**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予以证明。被告宁**公司提供访谈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然是签名了,但当时是空白文本,内容是后面写上去的,被告郑**告知原告只是上市走个程序让原告签字的,内容不真实的。被告倪**、郑**、齐**、凌**、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当然取得公司股权、享有股东资格?

原告主张,非股东方通过离婚中财产分割可以直接要求确认股权。依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已经通过离婚中财产分割继受了被告倪**2%的股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股权等额追偿的权利,但被告倪**擅自转让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诉请,即要求确认股权而非其对应价款;被告郑**、齐**、凌**的受让行为有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应当按其受让比例退还受让股权,以确保原告享有2%的股权。

被告倪**同意上述主张。

被告**公司、郑**、齐**、凌**、镇**公司均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未证明其出资、认缴、受让或者继受公司股权的事实,不符合请求确认股权的条件;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享有公司股权,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且在权利行使中,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在本案中,公司其他股东在跟原告确认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于2013年受让了被告倪**的股权,原告现在要求确认的股权标的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依据不足。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倪**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现在仍愿意履行该约定,但事实上被告倪**已于2013年10月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其次,不同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公司股权具有人和、资和双重属性,对应的,权利本身包含了身份权和财产权,故依据离婚协议,原告可以获得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非持股一方主张股东资格的,应当遵循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现原告杨**在被告倪**转让股权前并未履行相应程序,即在2013年10月17日股份转让当时,被告倪**仍是31.25%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处分权;再次,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原告与被告倪**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倪**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郑**等股东的行为存在无效或者违法的情形;最后,鉴于被告倪**已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庭审中亦向原告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股权相应对价,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享有2%的股权。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有义务就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虽主张已通过离婚中财产分割继受取得被告宁**公司2%的股权,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如前文所述,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倪**、郑**、齐**、凌**对实现股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13元,减半收取9506.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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