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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限公司与崔国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为与被告崔国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预立案,后立案审理。被告崔国民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股权进行审计,后撤回该申请。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姜**,被告崔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段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股东,被告原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0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5%的股权以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若通**司有盈利,双方按持股时间分享收益,若亏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该部分股权补偿至425万元或按425万元的价格回购;同时,被告以其持有的另外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上述补偿义务或回购股权的担保。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质押登记。现经清算,通**司剩余财产价值为4684.35万元,其中可分配剩余财产为4585.38万元,故5%股权对应价值损失了1957310.35元。现原告诉请:1.被告补偿原告股权转让损失1957310.3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通**司5%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就该股权对应的剩余财产分配所得款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宁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宁波**有限公司200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宁波**有限公司清算方案、关于宁波**有限公司的清查审计报告、关于执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偿条款的函、股权损失测算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崔国民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在特殊签订背景下,被告系被胁迫签订。当时通**司提出增资,被告不同意,只能转让5%的股权;而股权转让条款是原告拟定的,被告被迫签署。其次,2013年7月26日临时股东会通过的通**司清算方案,确定以房屋抵偿被告借给公司的借款也是不公平的,被告不同意,也未在清算方案中签字;即使依据该方案,被告尚有1110611元债权在原告控制下,通**司也未支付给被告。再次,无论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原告都是通**司的实际经营人,所有决策都是原告作出的;通**司最终亏损也是原告决策经营失误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如通**司开发的红联项目在开发销售结束清算时”,因开发销售结束结算的情形并未出现,原告无从执行该条款,即无权要求被告补偿。

被告崔国民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系通**司股东,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前,原告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被告持有10%的股权。2005年6月7日,因通**司对外借款需股东按持股比例提供担保,被告崔国民无法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通**司5%的股权以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如通**司开发的红联项目在开发销售结束结算时有利润,就该5%股权,原、被告按实际持股时间分配红利;如通**司开发的红联项目在开发销售结束结算时经有关部门评估有亏损,使原告受让的5%股权对应的价值低于425万元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至425万元或以该价格回购,同时,被告将其持有的另外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上述补偿或回购股权义务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红联项目是指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原系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所有;2004年12月16日,通**司与泰**司签订《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通**司受让了上述开发项目;2007年11月26日,宁波**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转让合同,后浙江**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截止2007年11月26日,通**司的净资产为70707226.73元,5%股权对应的损失金额为714638.66元。2013年5月,经股东会决议,通**司决定解散,并进行了资产审计。2013年7月,浙江**事务所受通**司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报告中载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通**司的净资产为46843450.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宁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宁波**有限公司200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关于宁波**有限公司的清查审计报告、宁波**有限公司清算方案、关于执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偿条款的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股权损失测算表,被告虽提出对上面记载金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计算依据,但在原告基于审计报告就计算方式作出说明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或审计申请,故对股权损失测算表中载明的股权价值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5%股权对应价值结算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如果成就,结算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原告大**司主张,尽管没有实际开发,但项目已经结束,应当进行结算;而结算的依据应以通**司注销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为准,即净资产4684.35万元,5%股权对应损失为1957310.35元。

被告崔国民则主张,即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补偿或者回购也是有条件的,即开发销售结束结算;显然,本案中通**司开发没有完成,更未进行销售,因此,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达成,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为,通**司成立的目的就在于开发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但其与泰**司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却在开发过程中被法院判决撤销,故该受让行为被撤销时,通**司实际上已丧失了对上述项目的开发权,即通**司对该项目的开发已经结束;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时的收益或者损失的处理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可见协议签订的本义是基于事态发展的正常预期确定了结算的条件,而之后开发行为因为项目转让合同被撤销而终结,显然已超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一般预期;出于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考虑,对该条款中“开发销售结束”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开发、销售行为均出现并完成;故本院认为,通**司结束开发,原、被告双方就5%股权进行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结算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通**司只为君临江南小区项目开发设立,被一审判决丧失对项目的处置权后,通**司实际上已停止了该项目的开发工作,公司日常运营中也无其他项目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直至公司清算为止,对被告既无依据、又显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结算节点以宁波**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判决时为宜,对应的5%股权转让损失为714638.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虽提出该协议系特殊背景下签订,被告是受胁迫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股权价值结算条件未成就的答辩事由,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中具体分析,不复赘述,对该答辩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股权受让损失1957310.3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被告持有的另外5%的股权享有质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述股权质押至今未办理登记,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偿款714638.66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76元,减半收取11288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崔国民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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