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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为与被告**限公司(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何,被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杭州**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和杭州天**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15000000元整(其中杭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000000元,杭州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为5000000元)。协议生效日起180日内,被告需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转让两家子公司股权的议案》,提议将《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原告发布《杭州**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根据中**监会和交易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对该转让各事项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2011年12月19日,原告董事会发布《杭州**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关于转让两家子公司股权的议案》,同意以人民币150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上述标的股权。至此,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经查,两家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1年12月29日依法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被告,被告作为全资股东对两家子公司行使实际管某某至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某某告人民币8025000元,尚有697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股权转让款6975000元;2、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41937元,按年息6.56%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共33天),以上合计70169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董事会决议公告及临时股东大会通知》2份、《关于转让两家子公司股权的公告》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进行了公告、决议等程序,协议已生效的事实。

证据二、杭州天**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杭州天**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欲证明杭州天**限公司、杭州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3份(5页),欲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告股权转让款80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股权转让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后,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尚欠6975000元未能付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为生效后180日内,即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6月17日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5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9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193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6%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7016937元。

如果被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19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1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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