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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杭州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设立于2009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1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为公司股东之一。富**司成立后,原告出资1010000元,持有富**司股权20.1597%,被告出资800000元,持有富**司股权15.9681%。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股权转让议协,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富**司15.9681%的800000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00000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交付;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基准日等其他事项。由于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当时被告实际向富**司出资金额仅为200000元,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时被告出具收条并载明余款600000元免于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实际出资金额仅为200000元,故被告承诺股权转让款原告实际只需支付200000元。在原告支付200000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富**司15.9681%的股权,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一再拖延并明确拒绝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持有的富**司15.9681%的股权(价值200000元)为原告所有,被告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富**司章程1份(复印件,加盖工商局档案章)。用以证明富**司设立于2009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1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为公司股东之一,富**司成立后原告出资1010000元,持有富**司股权20.1597%,被告出资800000元,持有富**司股权为15.9681%的事实。

2、退股报告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实际向富**司出资金额为200000元,并要求退出公司、出让其股权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富**司15.9681%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汇款凭证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额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股权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00000元转让款也已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也不要了。富**司聘请的顾问李*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里,被告写了退股申请书,把集资发票给了原告,将相关手续办好。几天后,李*通知被告,要求写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内容要更改,后被告根据要求签字并捺印,并且在相应的表格上签字。至此,被告认为,所有事项均已办完,原告在起诉之前也一直没有联系被告。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被告都会配合,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事宜全部由证人李*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事宜,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宜。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富**司于2009年3月31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10000元,共有7名自然人股东。原、被告均系富**司的股东,原告出资101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1597%,被告出资8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9681%。富**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出让方(指被告)将拥有的富**司15.9681%的8000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800000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支付;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7日;4、本次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5、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被告向富**司提交退股报告,并将已实际向富**司投资的共200000元两份收款收据交付原告。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转让款。事后,被告向原告补签了1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周**股权转让款200000元整,余款600000元整免于支付。”其后至今,双方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至今未办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09年3月31日成立的富**司的章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系富**司依法登记的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富**司章程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在富**司持有的15.9681%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的股东地位相应丧失,原告取得被告所持有的相应股权,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富**司名下15.9681%股权为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诉请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周**在杭州富**限公司名下15.9681%股权为原告周**所有;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将被告周**在杭州富**限公司名下15.968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名下。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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