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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海**限公司与宁波金**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宁波蛟**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司)、镇海**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蛟**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镇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蛟**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蛟**司不服,上诉至宁波**民法院,宁波**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10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投资的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镇海**限公司系被**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其持股期间的蛟**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被**公司向原告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2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镇海**限公司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蛟**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同时证实被告镇海**限公司系被告蛟**司唯一股东;

2.被告镇海**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3.《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其投资的大家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蛟**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

4.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5.宁波大家旺**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涉案转让标的已在宁波市北仑工商部门登记;

6.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移交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据》、《资料移交清单》、小港“甜蜜家园”北地块(江南美景)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对房产项目开发项目规划进行了变更;

7.被告镇海**限公司基本情况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8.宁波临**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房产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1份、验资报告2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与被告镇海**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宁波临**限公司就“甜蜜家园”合作事项签订了《房产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双方确认至2013年6月21日已实际投入8600万元;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为推进项目合作,将转让标的公司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进行分立重组,将“甜蜜家园”项目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留在宁波大家旺**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其他资产成立了宁海大家旺有限公司;宁波大家旺**限公司重组后,原告与被告镇海**限公司对房产合作开发进行调整,改由其独资企业被告蛟**司收购100%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各1份,证明宁波大家旺实业**分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并支付出让金70184705元、印花税35162.35元及契税2105541.15元;

10.《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支付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交**行借款5100万元,宁波大家旺实业**分公司为抵押借款担保人的情况;

11.汇款汇总清单、记账凭证、资金申请单、借记通知、进账单等1组,证明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6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蛟**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实际是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甜蜜家园”北地块,因宁波大家旺公司资金困难,土地闲置两年未开发,建设期限截止2012年11月,为周转资金,原告将该土地以2000万元的价格以股权方式转让给我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就股权涉及的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计,未对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公司财务移交等一系列事宜做过任何约定;同时,原告未对目标公司土地已被银行抵押、对外负债等信息进行披露,隐瞒了重大事项,致使被告对土地的利用目的落空,原告的隐瞒事实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蛟**司股东为自然人谢**一人;

2.财务管理制度、银行开户许可证、会计证书、审计被告等1组,证明被告蛟**司有独立财务制度,其资产独立于股东;

3.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分立决议、分立后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宁海大家旺**限公司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大家旺公司分立情况;

4.《最高额借款协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股东向交通银行借款8000万元,用目标公司土地作抵押,原告未将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抵押权注销,未将土地移交给被告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转让目标公司资产抵押的情况;

6.宁海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明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负债2196万元的情况。

被告镇海**限公司答辩称:从股权转让协议看,双方仅约定了价款和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就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转让协议不成立,因原告隐瞒土地抵押事实,致土地无法过户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无论协议无效或被撤销,被告蛟川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镇海**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将股权退回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江北支行的《回复函》1份,证明抵押权人对股权转让事情不知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证据9,两被告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移交的是部分证件,土地资产未移交,公司仍由原告控制;证据8,被告未参与开发,不予认可;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事先不知情;证据11,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蛟**司提交的证据1、3、4、5、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镇海**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应结合法律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大家旺**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6日,原注册资本3880万元,后经股权转让及资本变更,在公司股权转让前变更为由原告金**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2009年11月9日,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北仑分公司通过竞标,转让取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面积9345.50平方米,并支付出让金70184705元、印花税35162.35元及契税2105541.15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金**司因经营需要与交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1份,约定向银行最高额借款8000万元,并由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名下的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使用权作最高额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银行贷款5100万元(未还)。2013年6月30日,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分立为宁波大家旺**限公司和宁海大家旺**限公司,原北仑分公司归属分立后的宁波大家旺**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宁波大家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将其持有的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100%股权(计出资额2000万元)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被**公司)。二、甲方保证对出让股权具有完全处分权,无被股权质押或冻结等事由。三、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方式一次性以现金直接交付给甲方。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务,乙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协议未就转让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等移交等作出约定。同日,在被告未付款情况下,双方依该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只移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甜蜜家园”北地块等前期开发资料。原告借款5100万元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对需开发地块的银行抵押借款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被告蛟**司原名为宁波**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5日,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14年4月3日,变更为现名宁波蛟**限公司,系被告镇海**限公司独资企业,同年8月26日变更为自然人谢**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股权份额、转让价格、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但对被转让公司宁波大家旺**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财务情况、职工安置等未作出明确的交接和约定,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具备,但合同内容的部分条款未作约定,存在瑕疵,现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已经生效履行,因此,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合同存在的瑕疵,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进行救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因对违约情况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自约定付款日期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海**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原告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的辩解,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主张,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若逾期,视为放弃撤销权主张,故被告辩解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金**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蛟**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金**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波金**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80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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