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被告李**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汪**与被告李**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将其持有的环**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汪**。股权转让前,李**一直管理环**司的财务工作,其他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李**出具了相应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明细并由原股东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后,富阳**销售公司、杭州**公司向环**司催讨货款。环**司尚欠两公司货款65800元。原告汪**垫付了其中的2632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应对公司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欠款由原股东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返还原告汪**垫付款263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负担。

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将其持有的环**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汪**的事实。

2、应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时环力公司原股东李**、丁**确认公司应付账款的事实。

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前环力公司尚欠富阳市**有限公司车床款62080元的事实。

4、工作服订单、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前环力公司尚欠杭州**公司服装款37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进行了股权的转让,但转让前公司是不是有债务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2、股权转让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承诺公司债权、债务与李**无关;3、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环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承诺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无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汪**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个股东在清理应付款时难免会有遗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是否有遗漏与待证事实无关,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承担的债务与股东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的债务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无关联(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故对证据3、4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汪**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富系根据应收、应付帐单作出的承诺,对于应付款帐单上没有记载的债务不适用承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承诺书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但即使没有该承诺,股东也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李**诉汪**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杭富商初字第2327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李**与汪**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确认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汪**已支付李**转让款269182元,尚余230818元与汪**代为李**支付的印花税1000元相抵销后,汪**尚应支付李**转让款229818元。

2、股权转让前,李**从事环力公司的财务工作。2014年2月13日,李**出具的环力公司应付款明细中,没有列出环力公司尚欠富阳市**有限公司和杭州**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李**诉汪**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汪**支付李**股权转让款229818元。本案汪**诉李**股权转让纠纷,汪**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李**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现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出具的应付款明细没有列出环力公司尚欠富阳市**有限公司的车床款62080元和欠杭州**公司服装款3720元。本院认为,首先,汪**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影响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的确定,本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次,即使原告汪**垫付了65800元应付款中的26320元,也应当是为环力公司垫付而非为李**垫付;第三,《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汪**认为李**应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欠款承担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该主张权利主体应当是环力公司而非汪**。故本院认为汪**提供的环力公司欠富阳市**有限公司和杭州**公司货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汪**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汪**要求被告李**返还垫付款263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