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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浙江中**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冯**、原审被告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2日,王**出资45万元与冯**、郑*、傅**、案外人蔡**共同出资设立中**司。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王**持股比为5%,认缴数额为154.4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32.5万元。2013年8月20日,王**与冯**、郑*、傅**、中**司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司5%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冯**。该协议还约定:冯**在协议签订的九个月内付清转让款,若冯**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王**迟滞金;中**司在十五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好变更登记手续;郑*、傅**、中**司自愿为上述转让款、利息、迟滞金及公司所有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因冯**不能按约付款导致王**以诉讼方式解决,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王**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冯**承担。同年8月23日,王**与冯**签订《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中**司5%股份作价105万转让给冯**,冯**同日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王**支付股权转让金。以上协议以“浙江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议通过。同年9月11日,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冯**未向王**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王**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与冯**、郑*、傅**等于2011年8月22日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司,王**以货币出资450000元,占公司股份5%。2013年8月20日王**与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王**将其所持有的5%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冯**,冯**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九个月内付清股份转让款;若冯**延期支付转让款,按月息百分之二向王**支付迟**;郑*、傅**、中**司自愿为上述的转让款和利息及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若因冯**不能按约付款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王**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冯**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到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冯**一直未向王**支付相应股份转让款。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冯**支付王**股份转让款30万元;2.冯**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迟**(迟**计算方式:股份转让款300000元月利率2%9个月,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为54000元);3.本案律师费及王**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冯**承担(截止起诉时暂计10470元);4.郑*、傅**、中**司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郑*、傅**、中**司承担。

冯**一审期间答辩称:王**诉请的是事实,并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傅**一审期间答辩称:王**诉请的是事实,并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郑*、中**司一审期间辩称:一、本案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被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替代,应以后一份协议书为准;二、王**诉请所依据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王**已收取冯**支付的105万元股权转让金,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王**对郑*、中**司的诉讼请求;四、对于冯**的陈述,不排除冯**与王**事先串通的怀疑。对于傅**的说明和答辩意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要求冯**、傅**亲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旨、冯**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与形式来看,虽然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在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但不能由此推断这份协议必然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王*旨在中**司实际出资额为45万元,之后亦没有向中**司增加过出资,且在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8月20日至23日之间,中**司的经营状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使得价值45万元的股份升值为105万元。故王*旨认为8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为应付工商登记而订立较符合常理,对该辩论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其次,结合冯**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后制作的谈话笔录、傅**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与王*旨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王*旨出具的收条均系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的事实。郑*、中**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冯**已将105万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王*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后,冯**、郑*、傅**作为中**司的股东均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推定,当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得到中**司半数股东同意。故对郑*、中**司认为8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公司决议通过而归于无效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该份协议全面地履行义务。冯**在王*旨履行股权交割义务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现在王*旨根据协议要求冯**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迟滞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旨主张冯**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迟滞金起算点,该院认为应从协议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王*旨亦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郑*、傅**、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旨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迟滞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郑*、傅**、浙江中**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郑*、傅**、浙江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130元,由王*旨承担1150元,由冯**、郑*、傅**、浙江中**限公司共同承担79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中**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已收到被上诉人冯**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0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未支付股权转让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收到冯**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并向冯**出具收条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却又否认这一事实,明显属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2、《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已被后签订的《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代替,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为抽逃出资,应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实际履行的协议,而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办理工商登记所需。一审庭审中,中**司作为后一份协议中的共同收款人也承认未收到该协议项下的105万元股份转让款。此外,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之间,中**司并不存在使得股权价值从30万元升值到105万元的重大事由。

被上诉人冯**辩称:同意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确实未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

原审被告傅**未作答辩。

上诉人郑*、中**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傅**、冯**、郑*于2014年3月14日向浙江德**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中**司除银行短期借款外无任何负债也没有对内对外担保。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3月14日冯**具有履行能力。

对上诉人郑*、中**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关于《承诺书》所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只能证明2014年3月14日冯**收到该笔款项,但并未向我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相反,郑*、中**司作为担保责任人应当负有监督冯**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冯**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承诺书》系转让中**司所需才签的,签字的时候并不清楚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此外浙江德**造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转让款未付。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中**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冯**、原审被告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冯**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05万元的争议。首先,上诉人王**主张出具105万元收据系办理工商登记备案需要与被上诉人冯**承认并未支付10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原审被告傅**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上诉人中**司作为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款人之一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现上诉人郑*、中**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冯**支付过105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已被后签订的《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代替,上诉人是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王**、冯**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浙江中**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该份协议全面地履行义务。冯**在王**履行股权交割义务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郑*、中**司作为《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司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无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王**已于2013年9月11日将其名下所有的中**司5%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被上诉人冯**名下。故而被上诉人王**作为中**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已经消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能造成中**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上诉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郑*、中**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因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浙江德**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涉案2014年8月20日《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王**与冯**于2014年8月20日《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其中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郑*、浙江中**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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