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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李**,第三人玉环圣洁气体有**、李*、黄**、章**、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环圣洁气体有**、李*、黄**、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光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玉环**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意,并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通过公证向其他股东送达转让股份的通知,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在确定的时间作出购买意见,依法视为同意转让。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已在玉环**限公司的7%股份作价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转让给原告。因本案被告、第三人不予配合,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

被告李**承认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高**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玉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李*、黄**、章**、李*及被告李**。其中李*占4%股份,其他四人各占24%股份。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因债务关系协商由被告李**以其7%的股权折价180万元以偿还原告债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到玉**证处将其起草的转让股份通知书(内容是李**将其7%股份以180万元转让给原告高**),分别以ems的形式寄送给第三人李*和李*法、黄**、章**,并对过程进行公证。次日,由四第三人(或家人)签收。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将其在第三人玉环**有限公司7%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原告高**。原告现为股权转让手续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基本情况、公证书、ems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李**经质证后没有异议;五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在转让股份前,将转让方、转让股份数额及价格以ems的方式通知第三人李*、黄**、章**、李**,并对通知内容及送达方式进行公证。原告提供的ems回执能证明四第三人已收到通知书。四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依法应视为同意被告李**将其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高**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及第三人玉环**有限公司、李*、黄**、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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