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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力远电力工程总公司与张**、熊小妹、芜湖**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繁昌力远电力工程总**(以下简称力**司)诉被告张**、熊小妹、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置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月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熊小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顶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力**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张**与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工贸)达成《芜湖**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力创工贸将其持有的顶峰置业51%的股权折价1172万元转让给张**,张**以顶峰置业未出售的部分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给付*创工贸。协议签订后,张**与力创工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相应股权已转至张**名下,但张**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9月28日,力创工贸将其对张**的债权及其它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力**司,并向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张**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力**司遂诉讼,请求判令:1、张**、熊小妹、顶峰置业支付欠款1172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2.诉讼费由张**、熊小妹、顶峰置业承担。

被告辩称

张**、熊小妹共同答辩称:1、力**司诉请张**支付1172万元转让款依据不足;2、张**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张**根据2011年11月11日的会议记录,代为偿还公司债务200万元,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折抵。

顶峰置业答辩称:1、其不清楚张**是否欠力**司1172万元;2.顶峰置业与力**司约定以雅景花园一期未出售的部分房屋折抵转让款,已履行完毕;3.顶峰置业未构成违约,力**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力**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至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力创工贸转让顶峰置业股权给张先保,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17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300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还款支付方式。

证据六、顶峰置业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力创工贸转让给张**的股权已登记到张**名下,后张**将相关股权又转让给熊小妹的事实。

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力创工贸将其拥有对张先*的1172万元到期债权等合同权利转让给力远公司的事实。

证据八、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力创工贸已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张**,该债权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九、张**于2012年10月12日答复函一份,证明张**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十、安*律函字(2013)020号律师函一份,证明力**司依法催告张**向其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

证据十一、张**答复函一份,证明张**推诿付款责任。

证据十二、顶峰置业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力创工贸向张**转让股权时公司净资产总计1364.72万元,对未来一、二期商品房全部完工并以目前定价售出后的两期全部逾期收益测算的净利润为2675万元。

证据十三、会议记录三份,证明力创工贸与张**协商股权转让过程及转让价款的确定。

张**、熊小妹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张**、熊小妹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结合2011年11月的会议记录,证明力创公司与张**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852万元、510万元,并没有股权转让价款为1172万元的协议。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张**代为归还的200万元系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予以充抵。

顶峰置业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其现有股东为张*、熊小妹。

证据三、说明一份,其对张**以公司雅景花园一期未出售的部分房屋折抵转让款是明知的,亦予以同意。

经质证,张**、熊小妹对力**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52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8号,借条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力**司所述股权转让款1172万元不能成立。

对证据七至十一张先保、熊小妹并不知情,故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裁定。

对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力创公司单方委托,未经张**、熊小妹认可。

对证据十三,前两份会议记录不符合会议记录的要求,张**签名方式不能证明其对会议记录的内容认可,且未记录达成任何决议。2011年11月的会议记录符合规范要求,证明了双方共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无117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

顶峰置业同意张**、熊小妹的质证意见。

力**司对张**、熊小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反映出股权转让价款为1172万元。

对证据三张先保代顶峰置业偿还200万元,不能折抵股权转让款。

顶峰置业同意张**、熊小妹的举证意见。

力**司对顶峰置业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顶峰置业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张**以公司雅景花园一期未出售的部分房屋折抵转让款,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不存在;对房屋的价款以及房屋目前状态均不清楚。

张**、熊小妹的同意顶峰置业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力创工贸与张**签订《芜湖**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力创工贸将其持有的顶峰置业51%的股权转让给张**,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852万元;张**于2012年4月20日前,以顶峰置业所开发的雅景花园一期未出售的24套房屋,一次性按852万元等价房屋折抵转让给力远公司;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罚款300万元。同日,力创工贸与张**签订《顶峰置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张**以顶峰置业未出售的部分房屋质抵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力创工贸,房屋由力创工贸选定;力创工贸选定的房屋为24套,总价值1176.6114万元;转让给力创工贸的房屋,暂不开具正式发票,由顶峰置业代为销售,所收销售款,必须立即转入力创工贸帐户,张**不得滞留或挪作他用。至2014年4月20日,若上述房屋未能销售完毕,张**必须给力创工贸开具正式发票。

2012年2月2日,张**与力创工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相应股权已转至张**名下,但张**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9月28日,力创工贸将其对张**的债权及其它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力远公司,并向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张**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1、2011年7月20日,张**、顶*置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朱**人民币320万元,事由顶*置业借个人款”,力**司主张转让价款为1172万元系由该项款加852万元构成;2、2011年11月15日,顶*置业向案外人李*还款200万元。3、案涉24套房屋至今未售出,张**也未给力创工贸开具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与力创工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力创工贸与力**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力创工贸业已按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顶峰置业51%的股权转让给张**并办理变更登记,张**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力**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为1172万元(由约定价款852万元+320万元借款构成),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52万元,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力创工贸选定房屋24套,总价值1176.6114万元,由顶峰置业代为销售,但该1176.6114万元系24套房屋预计销售的总价值,并非股权转让价款。力创工贸与张**在多次会议谈判中,谈到股权转让价款中加320万元借款,但会议时间均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现力**司未提供其它证据反驳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852万元的转让对价,且张**、顶峰置业的320万元借款系向个人借款,故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应为852万元。力**司经合法受让享有该债权,故对力**司要求判令张**支付转让款8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力**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有合同约定为据,且不过高,予以支持。(三)熊小*与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期间,熊小*应当与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张**、熊小*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于2012年4月20日前,以顶峰置业所开发的雅景花园一期未出售的24套房屋折抵转让款,至2014年4月20日,若上述房屋未能销售完毕,张**必须给力创工贸开具正式发票,现该24套房屋未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销售完毕,张**也未开具正式发票,故张**应当以钱款履行给付义务。(五)张**称其代为偿还公司债务200万元,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折抵,经查,顶峰置业于2011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李*还款2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还款可以折抵股权转让款,故对张**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顶峰置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顶峰置业既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亦非保证人,故力**司要求顶峰置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熊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力远电力工程总公司股权转让款852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繁昌力远电力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10120元,由原告繁昌力远电力工程总公司负担24226元,由被告张**、熊小妹共同负担85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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