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吴**、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吴**、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吴*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南陵县**有限公司由吴**、吴**股东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就两被告持有的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持有的南陵县**有限公司所有股权以2528万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分期给付:2013年10月14日给付450万元、待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给付1078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南陵县**有限公司领取正式《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如果技改复工通知即日6个月内甲方(即两被告)仍没有领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则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回购股权,从而退回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已经给付1828万元,但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原告南陵县**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股权转让是事实,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较大数量转让借款。关于变更登记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由于原告未按期完成技改及尚欠被告700万多万元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得到支持。南陵县**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吴**、刘**、王**,刘**、王**将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陵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日,坐落于南陵县三里镇,经营建筑用白云岩、石灰石露天开采等。被告吴**、吴*(系父子关系)系南陵县**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吴**、吴*认缴出资额各为3万元、57万元。2011年8月29日,吴**、刘**、王**三人签订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合作的补充协议》,三方以各自原有采矿储量及相关设备投资入股南陵县**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股份中,刘**占35%;被告吴**占40%;王**占25%。三方因故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原告蒋**与被告吴**、吴*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二、甲方(吴**、吴*)持有的南陵县**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及资产以总价款为2528万元转让给乙方(蒋**),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1)2013年10月14日给付定金450万元;(2)吴**、吴*于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付款1078万元;(3)蒋**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4)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5)余款700万元,蒋**于南陵县**有限公司领取正式《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签订之前南陵县**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税费等)均由吴**、吴*缴纳。本协议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蒋**办理,费用由蒋**负担,吴**、吴*应当及时配合。如果技改复工通知即日6个月内吴**、吴*仍没有为南陵县**有限公司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则蒋**有权要求吴**、吴*回购股权,从而退回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截至2014年1月,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被告吴**、吴*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828万元,下欠被告吴**、吴*700万元。被告吴**、吴*于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0月14日将南陵县**有限公司所有证照、实物资产等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2015年3月3日,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蒋**与吴**、吴*之间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依法追加了王**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刘**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份资产转让协议》、南陵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3号,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函、(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吴**、吴*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并不当然发生南陵县**有限公司采矿权的转让。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采矿许可证仍然登记在南陵县**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约定来看:(1)2013年10月14日给付定金450万元;(2)吴**、吴*于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付款1078万元;(3)蒋**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虽未明确具体时间,但因第三笔付款时间明确为2013年11月30日,因此办理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最迟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并且应当在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前办理。原告已经依约给付了被告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828万元,超过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中(1)(2)(3)付款金额之和,所以,被告应当依约及依照法律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蒋**办理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