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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程**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诉讼虽牵涉公司,但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因此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芜湖市弋江区广友商贸行经营地在本市弋江区,程**虽为该商贸行负责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贸行经营地就是原告住所地或经营居住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颖上县,故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地虽在安徽省颖上县,但其自2012年一直在芜湖工作、生活,常年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故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被上诉人程**既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中双方约定向登记机关(芜湖**管理局)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即履行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原、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颖上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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