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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冀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王*、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某某、汪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方以王*名义),约定浙江黄**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股东冀某某将40%股份,汪某某将10%股份转让给被告方,转让款为11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2009年9月3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方借条,将余下未支付的转让款36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一次性支付,如违约无法一次性支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60000元及违约金。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为16000元,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冀某某、汪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协议书、借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华**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未付款项以借条的形式立下字据,载明向原告借到36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0000元。

3、注销税务登记书通某某、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王*、王*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华**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09年5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的核准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2009年9月3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冀某某一份借条,将余下未支付的转让款360000元转为借款,载明:今向冀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约定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一次性支付,如违约无法一次性支付,每天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王*、王*,二00九年九月三日。立下借条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已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变更,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对未付转让款立下借条,应视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期限给付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2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应予清偿。被告立下借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2009年9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违约每天支付10000元)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冀某某、汪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60000元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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